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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夏辉诉被告付艳青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辉,付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701号申请执行人夏辉。被执行人付艳青。申请执行人夏辉诉被告付艳青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付艳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辉经济帮助款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夏辉负担200元,由被告付艳青负担2100元。”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