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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迎春与湘西自治州车博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下简称车博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春,湘西自治州车博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李迎春被告湘西自治州车博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吉首市大田湾车博士96号。法定代表人郑刚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成祥,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迎春诉被告湘西自治州车博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下简称车博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春,被告车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车博士公司于8月13日购买原告科鲁兹小轿车一台,原车牌号湘U1.ML28,VIN(车架号)号码为LSGBE5442FG14989,是于8月13日双方经过协商后签下的协议,协议内容是购买原告车价总额为123000元,车子手续过户后,余额一次性付给原告,但他们支付64450元后,另外一半余额58550元没有按协议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车博士公司支付剩下的余款及赔偿原告追讨该款额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回购车辆所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2、业务流水查询单,拟证明涉案回购车辆的原车主位原告的事实。3、业务流水查询单,拟证明涉案回购车辆已由被告回购后过户他人的事实。4、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为履行协议书义务已支付原告644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为原告车辆回购订立了书面协议书,第二天原告即以该协议书为证据提起诉讼,未到达协议书内容要求及支付余额的条件,且原告在双方订立协议书后仍有诋毁被告公司的言词,属违约,对于原告的返还回公司车款的诉请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诉讼期间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请是事实依据,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决。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回购车辆事宜协商已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元,现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的证据材料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为客观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迎春,于2015年元旦元月5号购买被告公司销售的小轿车一台,原车牌号为湘UI**.28,VIN(车架号)号码为LSGBE5442FGO14989,七日后因该车出现了几个问题,其中最严重的事变速箱的问题,之后,为该车辆以上问题的解决,双方于2015年8余额13日经双方协商后签下了协议。协议内容是购买原告车价总额为123000元,车子过户后,扣除银行归还贷款,余额一次性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64450元,并且于2015年8余额14日将原告的车子过户他人。因被告尚欠原告回购车款余额款58550元。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双方对车款金额返还无争执,争议在于原告主张诉讼期间的相关费用的赔偿。由于原告对该款项诉讼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故其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自治州车博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失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迎春购车款5855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车博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杨过平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