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莹与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98号原告:王莹,女,汉族,住址: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钱坤,系该公司监事。负责人:池兆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兆东,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原告王莹与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马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莹,被告委托代理人池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诉称,原告2015年1月5日进入被告���司从事人事主管,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止,但2015年9月开始被告拖欠工资,11月8日通知我们不用上班了。综上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劳动权益,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法院公正裁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交11月未交的五险一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但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不当,原告供职的公司一直都是辉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的工作都是围绕辉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展开,公司的运营费用、员工每月发放工资都是��时公司的股东出资的。综上,我公司认为拖欠原告工资的应该是辉时公司;原告提出诉请中要求公司偿还拖欠的每月工资数额和欠薪总额与公司应发工资数额、和总额明显不符,经查,公司拖欠以上原告工资计薪天数应为40天;原告说我公司以放假的理由无故拖欠其工资也与事实不符,实情是我公司由于股东不能按时出资到位,公司账面无周转资金,公司运营面临严重困难,公司停业前已经拖欠龙之梦物业房租13万元,龙之梦物业已经三次下达催缴房租、物业费通知书,并对我公司采取了断电措施。我公司是暂时没钱给员工发放工资,迫不得已才暂时停业,并通知了公司员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王莹到被告单位入职,并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到2015年1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被告从9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到2015年11月8日,共计8919.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银行流水参保人员变动表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应聘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由被告对其进行考勤,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原告是为辉时公司工作的,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从2015年1月5日到11月9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从2015年9月以后未给原告工资,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发拖欠的工资。工资标准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每月4000元计算。拖欠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8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缴五险一金,并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莹拖欠的工资8919.54元;二、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