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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金雪萍与李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萍,李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51号原告:金雪萍。被告:李素萍。原告金雪萍诉被告李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雪萍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为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暂计为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素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原告金雪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金雪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被告李素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住址及身份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金雪萍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雪萍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期1个月。具借人:李素萍2014.9.1”。借款都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致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金雪萍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雪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雪萍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0元,共计105元,由被告李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端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