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304号原告张某甲,居民。被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秋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xx底,被告带小孩无故离开我家到其娘家生活,仅在xx年我父亲去世后回来住了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小孩在被告处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现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小孩张某丙,抚养费由双方依法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并非无故离家,而是原告经常在外赌钱,不关心、照料尚在哺乳期的我与小孩。小孩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原告没有对小孩尽过抚养义务,且原告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查处。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于2006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男孩张某乙。2007年5月,被告孙某携张某乙回娘家居住。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去世期间,孙某曾携子回原告家。后双方因小孩抚养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张某甲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1份,孙某提交的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所生男孩张某乙一直随母亲孙某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及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张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张某乙随被告孙某生活为宜。对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计人民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所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孙某生活,原告张某甲从xxxx年x月起至张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张某乙生活费和教育费计人民币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顾秋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