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6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成都成华支行与滕海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滕海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60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负责人陈平。委托代理人刘子骏。被告滕海川。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行成华支行)与被告滕海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成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海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成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锦江区月季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并以所购房屋做抵押担保。贷款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已连续拖欠12期贷款未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1771.89元,并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为30064.83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月季街167号1栋2单元25层2506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罚息、利息损失等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海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锦江区月季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3),并用该房屋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4号)。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贷款年利率6.55%上浮50%加收罚息;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有权处理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同时,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至2014年11月1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1771.89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宣布对被告的债权于2015年2月21日提前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1771.89元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成华支行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EMS回单、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以及原告交行成华支行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相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已连续六次以上未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71771.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6.55%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6.55%上浮50%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月季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3)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海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71771.8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55%计算,罚息在年利率6.5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罚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滕海川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月季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滕海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登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