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8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臧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磊,臧万宝,李昌琴,臧艳静,臧艳华,康卫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81民初189号原告陈广磊,住讷河市。法定代理人陈立海,汉族农民,住讷河市。系陈广磊父亲。委托代理人冯涛,系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万宝,住讷河市。被告李昌琴,住讷河市。被告臧艳静,住讷河市。被告臧艳华,住讷河市。×××。被告康卫东,住讷河市。原告陈广磊与被告臧万宝、李昌琴、臧艳静、臧艳华、康卫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磊、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李昌琴、臧艳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臧万宝、臧艳华、康卫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被臧宇(臧万宝、李昌琴之子)伤害,经双方法定代理人协商一致,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款定为670000元,即时给付了370000元,余款300000元由臧宇、臧万宝、李昌琴出具了欠条并且臧艳静、臧艳华、康卫东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余款全部付清时止。对于余款双方约定分10年给付,每年3万,臧万宝、李昌琴第一年只给了2万,第二年并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均遭拒绝和躲避,故要求及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臧万宝、臧艳华、康卫东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李昌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还款。被告臧艳静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广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律师鉴证书一份,以该证据证明有一份和解协议书,同意赔偿总额67万元,签协议已经给付37万元,余款30万元,约定每年给付3万元,分十年付清,证明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余款全部偿清为止。证据二、三十万欠条一份,以该证据证明30万元欠款的事实,上面有担保人的签字。证据三、2014年给的钱差1万元欠条一份,以该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李昌琴、臧艳静均表示认可,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被臧宇(臧万宝、李昌琴之子)伤害,经双方法定代理人协商一致,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款定为670000元,即时给付了370000元,余款300000元由臧宇、臧万宝、李昌琴出具了欠条并且臧艳静、臧艳华、康卫东提供担保。余款双方约定分10年给付,每年30000,臧万宝、李昌琴2014年给付了20000元,当年余款10000出具了欠条,2015年应还欠款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广磊因被臧宇伤害,其法定代表人陈立海与陈广磊法定代表人臧万宝、李昌琴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由臧艳静、臧艳华、康卫东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赔偿义务人和担保人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协议规定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万宝、李昌琴给付原告陈广磊人民币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臧艳静、臧艳华、康卫东对前项被告臧万宝、李昌琴所欠原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臧万宝、李昌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艳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