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施运锋与侯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运锋,侯红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9民初184号原告:施运锋。被告:侯红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运锋诉被告侯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施运锋以与被告侯红斌自行和解并履行为由,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运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由原告施运锋承担。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旺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