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因盗窃犯罪,2015年6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维港十字街“米祖”服装店内盗走一件白黑色相间女士短袖衬衣。2、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维港十字街“衣橱”服装店内盗走一条女士裤子。3、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步行街“优库潮品”精品店内盗走2瓶男士洗面奶,4个带花发夹及3个带花发带。4、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步行街二楼“衣品”服装店内盗走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件灰色网格上衣。5、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步行街二楼“简单爱”服装店内盗走一条黑色条纹连衣裙。6、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步行街二楼“浪漫满屋”服装店内盗走一条黑色相间花裤,一件MOMC白色上衣。7、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步行街二楼“衣窝妞”服装店内盗走一条黑色裙子,一件黑色白点吊带。8、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步行街二楼“宏儿小魔女”服装店内盗走一件DE牌黑色露肩上衣。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96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无法追回的已经给予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向某某、周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动退回全部赃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