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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小富与吴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富,吴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494号原告:吴小富。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京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代表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双,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富为与被告吴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富及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吴京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4日11时9分许,吴京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世贸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阳市世贸大道与昌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吴小富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及吴小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京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小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吴小富,住浙江省淳安县安阳乡。公民身份号码:××。浙G×××××的普通摩托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5日、3日。出院后,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三份诊疗证明单证明吴小富出院后尚需休息共计7个月。事故发生前吴小富一直居住于东阳市银田路8号同时经营千岛湖饭馆。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吴京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吴小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审核人吴小富在2014年9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六、吴小富各项损失:医疗费22427.20元、护理费79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310元、交通费760元、车辆损失2735元、施救费、停车费115元、评估费110元,合计59749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吴京华向交警队交纳预交款25000元,吴小富领取了其中的7323.46元。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吴小富诉请:判令吴京华赔偿吴小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818.03元(其中医疗费23015.16元、误工费30216.84元、护理费116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31元、摩托车损失2735元、评估费110元、施救费、停车费115元,合计70885.64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赔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吴小富赔偿54810.48元(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4007.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吴小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吴小富变更诉讼请求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099.64元,余额16675.16元在责任范围内承担11672.61元,扣除已支付的7245.06元,尚应赔偿4427.55元。吴京华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希望吴小富后续治疗完成后再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小富诉请中的医疗费应以相关医疗票据为准,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应以120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金华地区的标准计赔;交通费认可510元;车损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70%;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70%。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吴京华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吴小富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小富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15727.20元,依照事故责任,应由吴京华承担70%。又因吴京华已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吴京华应对吴小富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吴小富的方式履行。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110元,由吴京华承担77元。吴京华及保险公司辩称吴小富误工时限过长,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吴小富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东阳市银田小区银田6号并经营千岛湖饭店,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流动人口登记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吴小富的生活消费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吴京华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时限,结合吴小富的伤势及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限为7个月。综上,吴小富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富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44021.8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10932.04元,合计54953.84元。二、被告吴京华应赔偿原告吴小富损失77元,因其已垫付7323.46元,故原告吴小富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吴京华7246.46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吴小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吴小富负担54元,由被告吴京华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