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法定代表人郑建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虞卫东,总经理。原审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负责人蒋增明。上诉人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媛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增煌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中品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中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一种水钻(人造钻石)端面磨抛加工方法,名媛公司以中品公司和增煌商行共同实施侵害上述专利的行为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就本案案情而言,中品公司被控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大量制造、销售水钻产品,增煌商行被控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水钻产品。名媛公司为证明增煌商行的销售行为,曾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对增煌商行进行证据保全。义乌市人民法院现场保全的证据显示:增煌商行的门口招牌写着“中品水钻”大字,其门口LED广告灯箱上还流动显示着“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的字样;增煌商行的销货清单以及管理人郑亮的名片上都印有“中品水钻”,且郑亮的名片上还印有“厂家直销”;另外,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店内有大量名媛公司所诉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水钻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销售地。增煌商行作为中品公司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水钻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发生在义乌市,名媛公司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中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增煌商行认定为中品公司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水钻产品的销售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增煌商行的门口招牌写着“中品水钻”字样,但“中品水钻”并非其商标,原审法院将该字样直接与其关联,与事实不符。增煌商行门口LED广告灯箱上流动显示的字样并非其公司全称,也不能确定是为其进行广告宣传。而义乌市人民法院所作的证据保全笔录中,更明确记载增煌商行的货源是从兴中市场上调货的。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增煌商行销售了涉诉侵权产品,不能以此确定金华地区为被诉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名媛公司、增煌商行均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利方法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名媛公司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将涉案专利方法的使用者中品公司、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销售者增煌商行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供了义乌市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进行证据保全所获得的增煌商行的门牌××广告灯箱、销货清单、管理人郑亮的名片以及显示该店内有大量名媛公司所诉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水钻产品的照片。其中,门牌广告、销货清单、郑亮的名片中均写有“中品水钻”字样,LED广告灯箱流动显示着“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的字样。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增煌商行销售了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增煌商行的销售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琼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曾梦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