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春梅与被告史玉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梅,史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55号原告袁春梅,女,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兵全,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玉梅,女,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袁春梅诉被告史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03.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兵全、被告史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查明,2015年9月8日7时10分许,史玉梅驾驶二轮电瓶车(搭载史文恺)与袁春梅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搭载武宣含)在北岭路世纪花园路段发生碰撞,致史玉梅、史文恺、袁春梅、武宣含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史玉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春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文恺、武宣含无责任。袁春梅因事故右小腿受伤,先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高淳薛城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096.48元。另查明,袁春梅系南京XX有限公司员工。为修理事故受损的电瓶车,袁春梅支出修理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袁春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袁春梅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2096.48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根据诊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袁春梅的误工期限为42天。袁春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减少的收入为4422.6元(34346元/年×47天),本院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及本地收入水平,酌定其误工费为3360元(80元/天×42天);3、车损6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4、综合袁春梅就诊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袁春梅的损失共计为6356.48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史玉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袁春梅的损失由史玉梅承担70%,即4449.54元(6356.48元×70%)。对于史玉梅提出在本起事故中其本人及搭载的史文恺受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袁春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玉梅赔偿袁春梅各项损失共计4449.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袁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袁春梅负担45元,由史玉梅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