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光华与深圳市洪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华,深圳市洪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王光华,户籍地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詹启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洪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竹。委托代理人崔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光华诉被告深圳市洪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10日由被告员工陈某介绍入职被告处任挂车司机,每月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竹的个人账号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竹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南山街道荔湾社区来访人员登记表》,该登记表中处理意见及结果查明内容为“经社区工作人员耐心细致的调解后,洪平国际物流公司同意下周三(8月19日)支付司机员工王光华8000元工资。截止8月20日未支付8000元给王光华,王光华要求走劳动仲裁。”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一份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符合相关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公司的管理,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竹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举证证明,而被告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三、工作岗位:挂车司机。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五、月工资标准:原告每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000元+提成(不固定)。六、关于工资: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月份工资760元、4月份工资3635元、5月份工资2865元、6月份工资3330元、7月份的工资为12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在2015年4月至7月期间每月分多次向原告转账,每次转账的金额为200元至600元不等,每月转账的金额合计6000至8000元不等,原告主张转账的款项均为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主张上述期间每月转账的款项中包含了所有的出车费用,包括油费、过路费、报关费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业绩记录表,原告每次出车记录中均显示有出车费,而该出车费的金额与当月多次转账的金额基本一致,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对原告每月转账款项均为工资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七、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将原告开除,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竹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该通话录音的内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洪竹确有表示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而欲将原告解雇的,据此,对原告主张的离职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为2015年4月、5月、6月的月平均工资即3276.6元[(3635元+2865元+3330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276.6元(3276.6元×0.5×2)。八、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每月工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744.72元(3276.6元÷21.75×15+2865元+3330元+1290元)。九、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5000元,根据其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元。十、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2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十一、仲裁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29.49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76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80元。十二、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2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洪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洪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744.72元;三、被告深圳市洪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76.6元;四、被告深圳市洪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华律师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