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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蒋良志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良志,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蒋良志。委托代理人俞良才,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蠡溪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杨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华,该公司职员。原告蒋良志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良才、被告中电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良志诉称:中电二建公司因投标江苏金丝利药业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制剂车间净化工程需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而向其借款,其于2013年11月20日通知妻子黄玲从宜兴市宜城恒良汽车配件店账户转账30万元至中电二建公司账户。中电二建公司四分公司经理杨东强承诺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其名下公司。后经其多次催要,中电二建公司迟迟不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中电二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中电二建公司辩称:公司与蒋良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当时蒋良志欲投标江苏金丝利药业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制剂车间净化工程,因其没有承包上述工程的资质,所以通过杨东强借用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将3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入公司账户,后公司将该30万元保证金打入宜兴招投标中心。因投标时杨东强有其他在建工程、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规定,该30万元被宜兴市招投标中心没收。请求法院驳回蒋良志关于归还借款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蒋良志系宜兴市锡宜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宜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锡宜暖通公司主营空调、中央空调设备、水暖管道、电气设备的安装等。2013年11月,江苏金丝利药业有限公司就项目名称为江苏金丝利药业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制剂车间净化工程进行招标,建设地点为宜兴市环科园。该项目发布的投标人须知载明:投标��资质条件为空气净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项目负责人资格为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壹级注册建造师,投标保证金30万元。在“投标保证金管理要约”约定: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被查实投标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或项目经理更换备案之日起至原合同工期期满之日前或项目经理更换备案不满六个月参与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电二建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杨东强为项目经理。2013年11月20日,蒋良志通过宜兴市宜城镇恒良汽车配件店账户以转账支票方式向中电二建公司支付30万元。有关上述30万元款项往来,蒋良志与时任中电二建四分公司经理杨东强接洽,但杨东强未向蒋良志出具中电二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蒋良志也未与中电二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蒋良志陈述,除涉案30万元款项外,杨东强从未以中电二建公司名义向其借过款。2013年11月21日,中电二建公司向宜兴市招投标中心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后因评标过程中,中电二建公司的投标项目经理杨东强在网上显示有其他中标项目,宜兴市招投标中心对30万元投标保证金作不予退还处理。另查明:2006年3月23日,中电二建公司项目管理公司(甲方)与锡宜暖通公司(乙方)签订有关宜兴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天地广场暖通工程的《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本工程总包合同价为630万元、分包合同价为611.1万元。甲方按总包合同价的3%收取工程分包管理费。工程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或乙方以甲方名义缴纳,甲方再从预扣款中返给乙方。上述合同由杨东强、蒋良志作为甲、乙方代表签字。再查明:杨东强与蒋良志系老乡,杨东强原在中电二建公司四分公司担任经理,2014年离职。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9日,蒋良志先后两次致电杨东强,两人的通话内容包括:1、蒋:“你总归不管借归借或者还归还,怎么处理法,你看呢?”杨:“你还是同公司或者候总去商量商量吧,我2014年3月辞职了。”“候总也辞职了,你没早点和候总商量?”蒋:去年13年12月份的事情,现在14年12月份,一年多的事情了,难为情的。”2、蒋:“30万元不少了,还给我你也对得起朋友了”杨:“这块你还是要同公司去接触。”蒋:“你总和公司讲了吧?”“公司这件事总知道的吧?”杨:“不晓得公司晓不晓得。”3、蒋:“招标招不成功或者借归借是两个事情,你说是吗?”杨:“我总不能这个。你反正去走走,你先去走走。”4、蒋:“我蒋良志同你做的这桩事情,虽然有一年多了,事情做在那,也没怪你们,你是经手人。”杨:“我跟你讲,我经手的这件事情也。嗯,嗯。”5、杨:“前面的包括投标文件这样的,你都清楚的,��经历过的。”蒋:“是的。”诉讼中,中电二建公司提供杨东强到庭作证,杨东强当庭陈述:2013年左右,宜兴金丝利药业有限公司就该公司药厂车间洁净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其从设计院了解到该招标信息。当时蒋良志也告诉其有这样一个工程。开始时,中电二建公司欲投标该工程,中标后可以分包部分工程给蒋良志。但后来因其对相关招标程序不了解,但蒋良志是宜兴人,对招标代理人员及宜兴的公开招投标过程比较熟悉,并带其认识过招标代理,故中电二建公司就没有承接该工程。又因中电二建公司在业内声誉较好,中电二建公司比蒋良志名下公司中标的可能性更大,所以蒋良志与其协商蒋良志名下公司以中电二建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中电二建公司予以配合并收取管理费,一切成本、保证金均由蒋良志一方承担,标书由中电二建公司制定,由蒋良志定工程造价。蒋良志负责与金丝利公司及招标代理公司联系洽谈。后上述工程进行了两次招投标,第一次是废标,第二次投标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当时就其作为项目经理事宜与蒋良志进行了协商,其认为存在风险、可能会被没收投标保证金,蒋良志说没有关系,因为在招投标文件规定的网站上查不到其有在建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工作人员在全部网站上搜索投标公司项目经理的在建工程,并发现其当时有其他在建项目,所以就罚没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蒋良志与中电二建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因为中电二建公司是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如果公司向他人借款,必要有相应审批手续,也需要出具的相应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进账单、电子转账凭证、通某、投标人须知、分包工程合同、���业执照、联系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良志向中电二建公司支付30万元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蒋良志陈述系中电二建公司向其借款,但有关该30万元的往来,蒋良志仅与杨东强进行联系,而杨东强仅系中电二建公司的分公司经理,杨东强此前从未以中电二建公司名义向其借过款,有关该30万元的往来杨东强从未向其出具中电二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双方也未就此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现中电二建公司、杨东强均否认中电二建公司曾向蒋良志借款,故蒋良志缺乏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蒋良志提供的通某中,杨东强也从未认可中电二建公司向蒋良志借款30万元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蒋良志在与杨东强通话中问杨东强“公司这件事总知道的吧?”,杨东强回答:“不晓得公司晓不晓得”。可见,蒋���志自己都不清楚中电二建公司是否知晓涉案30万元的缘由,故蒋良志与中电二建公司之间是缺乏借贷合意的,蒋良志的事实主张存在重大疑点。反观中电二建公司一方,其主张涉案30万元款项系蒋良志借用该公司名义投标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并提供了杨东强到庭作证及《分包工程合同》。关于杨东强的证言,蒋良志与杨东强系老乡,在2006年宜兴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天地广场暖通工程中双方也有过合作,故杨东强与蒋良志不可谓不熟悉,杨东强虽原系中电二建四分公司的经理,但现已离职,故杨东强证词的中立性并不值得过于怀疑。《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的总包合同价款与分包合同价款差额微乎其微,且该合同还约定锡宜暖通公司向中电二建公司项目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税金也由锡宜暖通公司交纳,种种迹象表明,锡宜暖通公司实际上分包了中电二建项目管理公司的绝大部分工程量。在江苏金丝利药业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制剂车间净化工程项目上,蒋良志也认可杨东强曾承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锡宜暖通公司。故蒋良志经营的公司有承接杨东强主管公司相关工程的历史,在江苏金丝利药业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制剂车间净化工程项目上也有工程分包的相关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当杨东强在与蒋良志通话中陈述:“前面的包括投标文件这样的,你都清楚的,都经历过的。”时,蒋良志回答:“是的。”蒋良志在通话中还陈述:“我蒋良志同你做的这桩事情,事情做在那,也没怪你们”;“这件事情你是原经手,虽然现在弄坏了”。从蒋良志的上述陈述来看,蒋良志很有可能共同参与了投标过程,如果蒋良志与中电二建公司之间仅为借款关系,蒋良志完全没必要深入参与投标过程。综上,杨东强有关蒋良志系借用中电���建公司名义投标的证言有上述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何蒋良志将30万元款项汇至中电二建公司。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蒋良志的事实主张自身存在较大疑点的情况下,中电二建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能够进一步动摇蒋良志主张的事实基础,使得蒋良志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本院对蒋良志主张其与中电二建公司之间存在30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不予采纳,蒋良志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良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蒋良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