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亚与谢鹏与梅振娇与邢金英与张承局与周敬文与芮廷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振娇,张承局,芮廷漳,周敬文,邢金英,谢鹏,孙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振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廷漳。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信雄,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敬文。委托代理人:张晓辉,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金英。原审被告:谢鹏。原审被告:孙亚。上诉人梅振娇因与被上诉人张承局、芮廷漳及原审被告周敬文、邢金英、谢鹏、孙亚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下称美兰法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2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梅振娇、周敬文住所地为在龙华区民声西路XX号昌炜玉园昌隆X幢XXX房,邢金英住所地为龙华路金龙实业公司小区X幢XXX房。谢鹏和孙亚住所地虽为美兰区美舍河开发区大道旁瓦灶南侧白龙公寓X幢XXX房,但经常居住地为龙华区海德路中国银行宿舍。据此,本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五位被告住所地均在龙华区。且本案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本案亦完全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适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二、另外经查,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龙华区滨海新村422号5楼,其是在位于龙华区的海南省工商银行海口滨海新村支行进行的转账行为,被告未表示反对,由此可见,本案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为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可由合同履行地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下称龙华法院)管辖。退一步说,即使符合一审法院认为的“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为龙华区,合同履行地亦在龙华区,龙华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恳请依法撤销(2015)美民一初字第2000-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龙华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承局、芮廷漳答辩称:无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美兰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一、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谢鹏和孙亚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美兰区美舍河开发区大道瓦灶南侧白龙公寓X幢XXX房,虽然了解谢鹏最近居住在美兰区美群路XX号白龙花园3栋4楼,但也是在美兰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鹏和孙亚居住在龙华区。从合同的履行地来看,上诉人尚欠张承局、芮廷漳2700万元借款,其中最后一笔借款1400万元,张承局、芮廷漳是于2011年12月21日从海口市海府路的中国工商银行海盛支行转给梅振娇的,该银行属于美兰区,张承局、芮廷漳选择美兰法院起诉并没有错误。二、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定张承局、芮廷漳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完全正确。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属于双务合同,张承局、芮廷漳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合同完毕,将借款2700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未将借款本息归还张承局、芮廷漳,张承局、芮廷漳主张上诉人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履行地在张承局、芮廷漳所在地,也就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张承局、芮廷漳从2009年至今居住在白龙北路XX号海口市上游大厦X幢XXX房,详见户口本和美兰区白沙街道白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上诉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将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认定为是上诉人(借款人)所在地完全错误,因本案是偿还借款本息的纠纷,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是张承局、芮廷漳(出借人)所在地。因此,美兰法院对该案有不可争议的管辖权。原审被告周敬文、邢金英、谢鹏、孙亚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谢鹏和孙亚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美兰区美舍河开发区大道瓦灶南侧白龙公寓X幢XXX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鹏和孙亚居住在龙华区。张承局、芮廷漳举证最后一笔借款1400万元,是于2011年12月21日从海口市海府路中国工商银行海盛支行转给梅振娇的该银行属于美兰区,借款合同履行地亦属于美兰区。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应是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张承局、芮廷漳居住在白龙北路XX号海口市上游大厦X幢XXX房,亦属于美兰区。综上,美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文渊审判员 蔡红曼审判员 刘大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