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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马某甲、张某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马某甲,张某,马某乙,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34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姜戈,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马某甲,1998年5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某,1999年出生。被执行人马某乙,1998年9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某,1999年出生,。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马某甲、张某、马某乙、杨某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未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某甲、张某、马某乙、杨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未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定被执行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确定被执行人马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确定被执行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马某乙、杨某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缴纳了罚金。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马某甲、张某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马某甲、张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决定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马某甲、张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人的线索后,本院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未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刘 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