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05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5-25
案件名称
廖庆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都民初字第05696号 原告廖庆,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20985033-X。 法定代表人唐继明,经理。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杨河社区2社,组织机构代码59727860-2。 法定代表人赵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仲元,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庆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叶仲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庆诉称,2014年,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了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农业大棚工程项目,并委托指派卢军为该项目经理,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卢军及业主赵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廖庆,商定价格每平方米480元,工程保证金30日内退还,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同年9月30日开始施工,直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停工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组织人员现场收方,并确定工程金额和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廖庆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给付工程材料费劳务费人民币234233.7元,共计284233.7元,并按所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廖庆是和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发生的分包关系,因此不应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给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廖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建杨泰生态农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部十一款38.1条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准分包,合同附件第一条载明: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向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在工程开工后30天一次性退还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2014年9月10日,原告廖庆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载明:根据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将5000000元内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廖庆施工,付款方式:每月25日报进度,次月十日付款,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按月拨付已完成工程的80%,次月补上(除保修金外的3%)的17%,以此滚动付款。按公司规定原告廖庆向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缴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廖庆向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缴履约金50000元,进场两天后补足履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廖庆按约支付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履约金50000元,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廖庆出具一张“收据”。同年9月30日开始原告廖庆进场施工,直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停工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组织人员现场收方,并确定工程金额为234233.7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向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12月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廖庆班组在12月份已完成642平方米工程,合计234233.70元,根据合同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应支付进度款187386.96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经理卢军向原告廖庆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廖庆班组大棚面积642平方米,合同履约金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结算。原告廖庆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细往来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12月份完成工程量清单、工程图纸、证明、收据、资料交接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准分包,而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承接了该工程后与原告廖庆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廖庆施工队施工,属于分包行为,原告廖庆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和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但由于原告廖庆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分包人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34233.70元和履约金50000元。因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杨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作为发包人未同意分包工程,也未直接收取原告廖庆的履约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杨泰农业第一工程项目部卢军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庆工程款234233.70元和履约金50000元,合计284233.70元及利息(利息以284233.7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计付); 二、驳回原告廖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廖庆已垫付,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廖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