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美贞与彭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36号原告:江美贞。被告:彭小春。原告江美贞诉被告彭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预立案登记,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贞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丈夫郑全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该借款归还时间为5个月。原告丈夫郑全华于2014年5月21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1095元,共计160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明、户口本、郑洋古身份证、周古婻身份证、遗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塘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彭小春欠原告丈夫郑全华15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小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彭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彭小春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彭小春向原告丈夫郑全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该借款归还时间为5个月。2014年5月21日,原告丈夫郑全华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0日,郑全华遗产的继承人以遗产分割协议形式明确表示由原告继承。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1095元,共计160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彭小春向原告丈夫郑全华借款15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5个月,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全华遗产的继承人明确表示关于被告彭小春的借款由原告江美贞继承,故原告诉请被告彭小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彭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美贞16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2元,由被告彭小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贤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学 德人民陪审员 郑 金 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燕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