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万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万鹏,男,1973年9月3日出生;2002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原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原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万鹏撬门进入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23号楼3单元03号北京塞北金鸽商贸中心店内,盗走被害人金×店内香烟92条、现金人民币528元及床单1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6139元。被告人王万鹏于2015年10月27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香烟及床单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涉案现金、铁棍、市政交通一卡通、胶带已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万鹏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5)第4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09507-WZ950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胶带1卷、铁棍1根、市政交通一卡通1张,烟草公司送货单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市政交通一卡通刷卡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泉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原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万鹏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万鹏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万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万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金×人民币五百二十八元,剩余人民币六百四十四元折抵被告人王万鹏的罚金;在案扣押的胶带一卷,发还被害人金×。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铁棍一根,均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市政交通一卡通一张,发还被告人王万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雪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