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66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钟新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家莲、龙起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雪芳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承租被告的位于云南路景海豪庭小区3栋1单元602室房屋,租期为十个月,押金为6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退还押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租房押金6000元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房押金6000元;二、本案公告费3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法院参加诉讼产生的油费597元,共计97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6000元的事实;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代理人从云南来北海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97元。。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乙方)胡某某与被告(甲方)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云南路景海豪庭小区3栋1单元602室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房屋租金为2900元每月,押金6000元,租赁期限届满,甲方验房并认可后,乙方将该房屋钥匙交与甲方,甲方将上述押金全部归还乙方。2013年6月17日,刘某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胡某某交来的租房押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称已按约支付了房屋租金,不存在违约不予退还押金的情形,并且被告已验房收回钥匙,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相应的抗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且被告已验房收回钥匙,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押金的规定,被告理应退还押金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从云南到北海参加的诉讼所产生的车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问题并没有约定,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退还租房押金6000元给原告胡某某;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长 钟新友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人民陪审员 龙起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雪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