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韩保林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宫王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保林,章丘市村民委员会,刘桐礼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保林,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韩东明,村主任。原审第三人刘桐礼,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上诉人韩保林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宫王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刘桐礼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1日,韩保林曾与宫王村委会签订土地长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宫王村委会将坐落在宫王村委会东邻,东至集体、西至集体、南至集体、北至大道,东西20米,南北l7米,面积34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韩保林使用,租赁期50年,自2004年8月1日至2054年7月31日,按45000元一亩,一次性交清,以宫王村委会收据为准。庭审时,韩保林陈述合同签订后,其直到2007年南大街贯通后其家人才开始垫土打地基,没盖建筑物,后因土地存在纠纷,未再继续使用。直到刘桐礼在涉诉土地上种树,其才知道土地已承包他人。庭审中,韩保林提交了其父亲韩延荣l998年10月29日,向宫王村委会交地基处理款10000元的收款单一份,2004年7月28日,韩延荣向宫王村委会交纳土地长期租赁费12500元的收据一份,时任村书记韩延水、出纳韩延祥在收据上签字。2005年12月20日,宫王村委会与刘桐礼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宫王村委会将位于村委会村东的荒废土地,即明刁路西侧、闰宝山北屋以北、韩继发东墙皮以东,面积5亩的土地一宗租赁给刘桐礼,承租时间20年。刘桐礼所承包的上述土地包括本案韩保林所承包土地。2007年10月,刘桐礼曾起诉过宫王村委会,要求宫王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07)章民初字第370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宫王村委会赔偿刘桐礼经济损失。2007年诉讼结束后,双方对土地租赁合同第5条作了补充约定,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08年正月,刘桐礼购买杨树苗l500棵,种植60棵树苗,并将其它树苗截为4段,种植在承包土地中。2009年,刘桐礼种植的部分树木被铲除,土地遭到破坏,刘桐礼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宫王村委会继续履行2005年租赁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章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桐礼与宫王村委会200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原审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效力,双方继续履行,宫王村委会亦未与刘桐礼解除合同,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了刘桐礼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15日,宫王村委会曾起诉刘桐礼,��任村主任系韩乃双,要求解除被告与刘桐礼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责令刘桐礼清理其地上物品并交回土地,后宫王村委会撤回对刘桐礼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韩保林与宫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长期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但韩保林长期未使用涉案土地。后宫王村委会又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刘桐礼,而宫王村委会与刘桐礼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亦成立并合法有效,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刘桐礼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韩保林虽缴纳了租金,但韩保林、宫王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韩保林主张宫王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年限予以延长,宫王村委会清除租赁地内所有障碍物及附属物,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韩保林可另行向宫王村委会主张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保林承担。上诉人韩保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韩保林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没有查实合同签订的先后,驳回了韩保林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宫王村委会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宫王村委会答辩称,本案纠纷有十几年了,现任村委会对这些事情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刘桐礼陈述称,1、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早在2003年1月1日就由刘桐礼承包使用,合同期限3年,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2005年到期以后,刘桐礼与村委会续包合同20年。2、在2011年村委会因占用刘桐礼承包土地修路,由村委和刘桐礼签订补偿协议一份,村委补偿刘桐礼3000元整;2008年刘桐礼因为栽种杨树被人铲除,提起过民事诉讼。可以证实,该承包土地实际由刘桐礼控制使用。以上两点证明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他们的签订日期是在刘桐礼承包使用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1月1日,宫王村委会为甲方,宫王村民刘桐礼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甲方将村东头荒地承租给乙方,位置明刁路西侧,闫宝山北屋以北,韩继发东墙以东。2、租赁面积及租赁费,面积约5亩,每亩每年应交租赁费100元,全年应交500元。3、期限:自二OO三年元月一日至二OO五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赁承包期限叁年。4、交款:因刘桐礼拉土垫村委门口和村委西胡同,加上刘桐礼供应村委喝水,经与刘桐礼核算,村委免收刘桐礼三年承包费。5、合同到期后乙方可优先继续承包。6、合同自双方���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以上事实由《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刘桐礼与宫王村委会于2003年及2005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桐礼与宫王村委会于2005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应合法有效。韩保林与宫王村委会于2004年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宫王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分别与韩保林、刘桐礼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且均未登记,刘桐礼与宫王村委会于2003年签订的合��生效在先,且已实际履行,故刘桐礼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韩保林与宫王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在后,且在签订合同后韩保林长期未使用涉案土地,故其要求宫王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及清除地上障碍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