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燕与上海瑞著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上海瑞著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76号原告林燕,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徐才干,男,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士荣,男,住同原告。被告上海瑞著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凤珍。委托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燕与被告上海瑞著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的委托代理人徐士荣、徐才干,被告上海瑞著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进入上海锐讴公司与锐筑公司共同的工作场所上海市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为该两家公司员工买菜、烧饭、打扫卫生。2012年10月,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峰委派原告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丰南路XXX号XXX栋,即锐筑公司与被告共用的工作场所,为该两家公司员工买菜、烧饭、打扫卫生。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元,由财务人员顾俊向原告现金发放。现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被告上海瑞著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上海锐筑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会于同年7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上海锐讴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暂支单、与顾俊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收入证明、暂支单与被告无关;谈话录音听不清楚,且顾俊也不是被告员工;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而不认可;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该部分主张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此外,原告于本案中提供的收入证明系案外人单位出具,暂支单无单位盖章确认,同时原告亦不能举证说明谈话录音中顾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请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燕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