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教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璧山县锦赐鞋材加工厂,唐成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教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唐承维,璧山县锦赐鞋材加工厂,大竹金赐鞋材有限公司,黎先荣,黎晨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937号原告重庆市教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振兴路113号1幢1.2.3层,组织机构代码68390325-9。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承维,女,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璧山县锦赐鞋材加工厂,住所地璧山县璧泉街道奥康工业园二期,组织机构代码L4388601-9。经营者唐承维,女,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大竹金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5605903-6。法定代表人唐承维。被告黎先荣,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黎晨晨(曾用名黎成成),女,汉族,1992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市教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承维、璧山县锦赐鞋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锦赐加工厂)、大竹金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赐公司)、黎先荣、黎晨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承维、锦赐加工厂、金赐公司、黎先荣、黎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教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唐承维委托原告为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重庆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被告锦赐加工厂、金赐公司、黎先荣、黎晨晨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就被告唐承维向浦发行重庆分行的贷款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唐承维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原告的保证作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4日,浦发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唐承维、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10月29日,银行向被告唐承维放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难以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代偿。请求判决被告唐承维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323440.31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计算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判令被告唐承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25万元及保全担保费2000元;判令被告锦赐加工厂、金赐公司、黎先荣、黎晨晨对被告唐承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唐承维提供的坐落于璧山县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XX、璧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单元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编号:83012014107177112102);1.2:《保证金质押合同》(原件)(编号:Y283012014107177210201);1.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第二组证据2.1:《委托保证合同》(原件)(合同编号:渝教担201401800101号)。第三组证据3.1:《保证反担保合同;3.2:《保证反担保合同》;3.3:《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四组证据4.1:《抵押反担保合同》;4.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4.3:《重庆市房地产权证》;4.4:《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第五组证据5.1:支票存根(原件)(编号:08962948);5.2:进账单(原件);5.3:代偿通知书(原件);5.4:进账单(原件);5.5:代偿通知书(原件);5.6:进账单(原件)。第六组证据6.1:《委托代理合同》(原件);6.2:律师费发票(原件);6.3:进账单(原件)。第七组证据7.1:《担保协议书》(原件)(编号:DBXYS[2015]009号;7.2:进账单(原件)。被告唐承维、锦赐加工厂、金赐公司、黎先荣、黎晨晨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以原告为受托人(乙方)、被告唐承维为委托人(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渝教担201401800101号,合同约定:甲方就项目向浦发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40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83012014107177112102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甲方在乙方保证担保的贷款到位前,应向乙方指定的账户交纳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用于清偿甲方尚欠借款本息、乙方为甲方承担的代偿债务等;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14日,以原告为担保保证人(甲方)、被告锦赐加工厂为反担保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甲方与借款人唐承维签订的渝教担201401800101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浦发行重庆分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的830120141071771121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83012014107177112102号约定的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方确认,当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了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保证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向甲方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亦不因之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乙方放弃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反担保期间为自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4日,以原告为担保保证人(甲方)、被告金赐公司为反担保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甲方与借款人唐承维签订的渝教担201401800101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浦发行重庆分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的83012014107177112102号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83012014107177112102号约定的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方确认,当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了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保证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向甲方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亦不因之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乙方放弃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反担保期间为自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4日,以原告为担保保证人(甲方)、被告黎先荣、黎晨晨为反担保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甲方与借款人唐承维签订的渝教担201401800101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浦发行重庆分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的83012014107177112102号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83012014107177112102号约定的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方确认,当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了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保证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向甲方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亦不因之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乙方放弃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反担保期间为自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4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唐承维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渝教担201401800101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浦发行重庆分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的830120141071771121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乙方提供的抵押物财产为乙方自有的位于璧山县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房地证号212房地证2010字第124**号)、璧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单元XX房屋(房地证号212房地证2010字第07084号)。同时,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4日,以浦发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原告为保证人、被告唐承维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301201410717711210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20%计算;还款方式为贷款发放后第6、9月分别还款5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等。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浦发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押财产系保证金账户人民币20万元,担保的主合同系编号为830120141071771121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唐承维发放了贷款400万元。此外,被告唐承维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为被告唐承维代偿借款利息22314.07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根据银行的通知,为被告唐承维代偿借款本息471726.24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根据银行的通知,又为被告唐承维代偿借款本息3029400元。原告共为被告唐承维代偿借款本息3523440.31元。审理,原告陈述,被告唐承维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先抵充2015年7月22日代偿款项,剩余部分再抵充2015年9月29日代偿的款项。原告为被告唐承维代偿款项后,被告唐承维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法律事务委托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代理,律师费(含差旅费)共计525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含差旅费)共计52500元;原告与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由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本案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担保费为2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承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唐承维及浦发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锦赐加工厂、金赐公司、黎先荣、黎晨晨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唐承维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与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唐承维向银行借款后,应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但被告唐承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相应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唐承维支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唐承维所交付的保证金抵充代偿款后,现仍尚欠原告3323440.31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承维未如期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25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事实成立,且根据本案标的,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赐加工厂、金赐公司、黎先荣、黎晨晨为原告的担保作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锦赐加工厂、金赐公司、黎先荣、黎晨晨对被告唐承维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赐加工厂、金赐公司、黎先荣、黎晨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承维追偿。被告唐承维以自有的位于璧山县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房地证号212房地证2010字第124**号)、璧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单元XX房屋(房地证号212房地证2010字第07084号)为原告的保证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唐承维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承维、锦赐加工厂、金赐公司、黎先荣、黎晨晨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承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教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3323440.31元及资金占用费(1、以294040.3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2、以3323440.3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以上两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00%计算);二、被告唐承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教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25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合计54500元;三、原告重庆市教育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抵押物〔即位于璧山县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房地证号212房地证2010字第124**号)、璧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单元XX房屋(房地证号212房地证2010字第07084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第二款款项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璧山县锦赐鞋材加工厂、大竹金赐鞋材有限公司、黎先荣、黎晨晨对第一、第二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4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40240元,由被告唐承维、璧山县锦赐鞋材加工厂、大竹金赐鞋材有限公司、黎先荣、黎晨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益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