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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福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福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79号原告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发晓,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福有,男,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原告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市博世公司)因与被告周福有、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元月14日向被告周福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孙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博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洋、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福有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博世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23日,被告周福有在我公司购买斯宾特汽车一辆,因资金不足给我公司出具欠38万元的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3月23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月3%支付违约金。同时提走车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周福有缺席,无答辩。原告禹州市博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款条一份,证明2014年元月23日,被告周福有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后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下欠原告车价款共计38万元未支付,并约定逾期月3%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福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23日,被告周福有在原告处购买斯宾特汽车一辆,因资金不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条今欠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款:(大写)叁拾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380000.00元。欠款日期20年月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23日。车型:斯宾特HXK5050XSWBC车架号:WD3YE4A69DS814499欠款人身份证号:电话:187××××8288欠款人签(印)字:周福有日期:2014年元月23日告知:此款系购车款,逾期不能按期还款,加收月息3%的违约金。”被告当日提走车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000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加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福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380000元;并按约定自2014年3月23日起,支付欠款月3%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周福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