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商)初字第1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六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星瑞华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六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星瑞华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2190号原告北京六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7号701室。法定代表人王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宏洲,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宝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星瑞华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8号院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常福增,经理。原告北京六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一公司)与被告北京星瑞华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宏洲、唐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六一公司诉称:被告以订货单形式向原告购买仪器,原告据此生产产品,并将产品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原告与被告形成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原告17754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754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星瑞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星瑞公司向六一公司购买取液器支架、水平电泳槽等试验器仪器,期间累计欠付六一公司货款共计177541元,六一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北京市六一仪器厂于2014年10月27日名称变更为六一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六一公司提交的欠条、销售码单、刷卡存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星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星瑞公司向六一公司购买仪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六一公司提供货物后,星瑞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六一公司请求星瑞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星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星瑞华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六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星瑞华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淼淼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