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丁选峰犯职务侵占罪、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0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选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选峰犯职务侵占罪、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选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职务侵占事实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5日成立,注册地址:迪拜,法定代表人范燕。被告人丁选峰受雇担任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中国广州古镇一仓库的保管人员。2014年12月始,丁选峰利用自己担任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并负责管理公司支票本、印鉴及有关货款支付的职务便利,多次利用“错开”、“多开”温州市龙湾区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侵吞公司钱款,共计4248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丁选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开出与预留印鉴不符的不能承兑的支票用于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广东中山市古镇维度灯饰厂的货款人民币51770元,后其向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称该支票作废又重新开具等同面额新的支票,并持新开具的支票予以套现,将所得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同月,被告人丁选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开出与预留印鉴不符的不能承兑的支票用于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广东中山市迪克灯具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11680元,后其向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称该支票作废又重新开具等同面额新的支票,并持新开具的支票予以套现,将所得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挥霍。3.2015年1月份,被告人丁选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开出与预留印鉴不符的不能承兑的支票用于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广东江门市宇驰灯具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90400元,后其向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称该支票作废又重新开具等同面额新的支票,并持新开具的支票予以套现,将所得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挥霍。4.同月,被告人丁选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周某的材料费用人民币11000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挥霍。5.同月,被告人丁选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黄某的人民币82700元占为己有,后经黄某追讨,其向黄某支付了人民币22700元,余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二)票据诈骗事实2014年11月,被告人丁选峰在明知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不能进行承兑的情况下,利用其保管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支票本与印鉴之机,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三张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60000元的支票,并将上述支票以贴现5%的方式卖给被害人吴某,骗取吴某人民币247000元,后将上述钱款予以挥霍。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丁选峰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判令被告人丁选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原审被告人丁选峰上诉称,亚泰公司在国内无营业执照和一切手续,支付的货款也是转账到私人帐户,并非亚泰公司所支付的货款,且亚泰公司与自己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定性错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丁选峰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陈某丙、黄某、高某、苏某、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手机银行交易明细单,转账支票复印件,出货订单,送货单,情况说明,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及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选峰在担任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丁选峰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及说明可以证实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5日在迪拜注册登记,货源由广州出口,于迪拜经营,由于迪拜账户与中国银行无法进行结算,故在中国使用法定代表人范燕及其配偶陈某甲开立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货款结算;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选峰的供述、以及出货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丁选锋受雇于亚泰灯具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设在广州古镇的仓库保管员,利用负责管理公司支票本、印鉴及有关货款支付的职务便利,通过错开、多开支票,侵吞公司钱款,丁选峰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丁选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