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红新、倪燕菲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红新,倪燕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悦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君妤,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红新,男。被告倪燕菲,女。原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王红新、倪燕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君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新、倪燕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红新经原告担保,通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行)贷款150000元,购买了座落于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盛世华都L5-1幢3单元16层31602号的商品房(总购房款439077元)贷款年限10年,建筑面积119.46平方米。2012年5月10日在西安市阎良区房屋交易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按照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行)签订的《西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还款年限内应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则原告应向银行垫付未还款项,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并按逾期时间计算利息损失。2012年6月5日被告开始偿还银行贷款,但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就不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在此期间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告,催促其按时还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并更改联系方式。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累计共逾期9期,原告已为其代偿了4期,共6316.13元。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权。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房款6316.13元、利息损失473.45元、追偿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新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倪燕菲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王红新与西安市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位于西安市阎良盛世华都L5-1幢3单元16层316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金额439077元。后被告王红新、倪燕菲以房产作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阎良支行)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15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5月13日,原告担保公司因被告王红新、倪燕菲拖欠工行阎良支行四期月供及罚息,通过中国银行西安鼓楼支行营业部向工行阎良支行支付欠款6306.13元,手续费10元,共计6316.13。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问题,支出车费、油费、邮寄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共计500元。后因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房款及损失。庭审过程中,因二被告缺席,致调解不成。另查,陕西平安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经西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变更名称为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支出凭单、车票、加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阎良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担保公司可以自己的财产对主债权人工行阎良支行清偿主债务人被告王红新、倪燕菲的债务,使得被告王红新、倪燕菲免责,原告所出必要费用的支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被告王红新、倪燕菲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诉请中利息以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应以合同约定的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新、倪燕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房款6316.13元及利息(利息以6316.13元为基数,按照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红新、倪燕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王红新、倪燕菲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红新、倪燕菲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洁人民陪审员 陶 健人民陪审员 郎燕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福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