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昊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昊佳物资有限公司,郑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南京昊佳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昊佳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五厅5112室。法定代表人郭宏,昊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亮亮,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康,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生。原告昊佳公司诉被告郑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佳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称南京淼泰物资公司(系被告投资的公司)需要一批钢材物资向扬州供货,但是南京淼泰物资公司没有资金支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105659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承诺欠原告109159元(其中3500元系被告自愿加付原告利息损失),承诺2015年1月31日还清,逾期不清则承担原告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利息以借款日计算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分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91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款项出借之日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483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工作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83元。原告昊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4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合意。二、2014年12月24日紫金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本票转账105659元。三、2015年1月19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两页(原件),证明被告对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行为重新出具了新的债权债务凭证,将3500元利息计作本金,被告到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四、2015年6月24日由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原件)、工作费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案产生了损失。被告郑小康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昊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相关联的证明:原告昊佳公司出借款项给被告郑小康用于购钢材,被告郑小康向原告昊佳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郑小康放弃质证,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昊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郑小康向原告昊佳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昊佳公司150127.41元,该款用于郑小康本人在南京豪谐采购钢材一批,此款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当日,原告昊佳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汇款至南京淼泰物资有限公司105659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郑小康又向原告昊佳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昊佳公司钢材款109159元,此款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若到期未归还此款,由本人承担昊佳公司的一切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是以借款日起计算,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落款为南京淼泰物资有限公司.郑小康)。本院认为:原告昊佳公司向被告郑小康出借款105659元,被告郑小康向原告昊佳公司出具欠条数额为109159元,该数额中包含3500元利息损失,而原告昊佳公司已主张逾期利息(自款项出借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该主张与其诉请中的3500元利息损失重复;所以,原告昊佳公司主张的借款数额应是105659元,对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和利率标准,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昊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该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且不是必须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郑小康放弃答辩、辩论,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昊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56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昊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3元,由原告昊佳公司负担254元、被告郑小康负担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杨益勤人民陪审员 沙秀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玮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