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王某某,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499号原告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中源凝香华都17、18栋。负责人王长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某某、姚某某、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17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湘AXX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加油站路段右转弯进入辅道,遇原告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二环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长公交[2015]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候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8000元(取内固定),伤后休息时间为300天,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100天,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60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A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姚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候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294412.3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候某某医药费60000元,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候某某赔偿款23441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姚某某辩称:被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候某某部分费用,愿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应该赔偿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护理费其部分依赖应扣除50%;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7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湘AXXX**小型轿车,沿宁乡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加油站路段右转弯进入辅道,遇原告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二环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住院天数4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9月10日在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300天,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100天,部分护理依赖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28000元左右。受伤前,原告候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百分百汽车美容服务部工作从事汽车美容技术主管一职,平均工资为175.6元/天。原告的儿子候某凡于2001年1月6日出生,儿子候某轩于2014年4月10日出生。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候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05710.45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20年×0.2);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费37578.4元(175.6元/天×214天);护理费13000元(100天×100元/天+60天×100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43天×60元/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10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3.5元,大儿子候某凡(18335元/年×4年×0.2÷2=7334元)、小儿子候某轩(18335元/年×17年×0.2÷2=31169.5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各项损失共计345363.85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69510元,被告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AXXX**小型轿车系被告姚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门诊票据、劳动合同、证明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被告王某某驾驶湘AXXX**小型轿车系被告姚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某在本案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对原告候某某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鉴定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程序合法,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重鉴的理由不充分,其申请重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采纳。原告候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因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剔除。肇事车辆湘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25363.85元,按三七分摊责任,原告方承担67609.1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10049.6元[(105710.45元-10000元)×70%×0.15]、法医鉴定费1011.5元以外,由被告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候某某赔偿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责任14669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66693.59元,其中已支付10000元;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候某某损失11061.1元,另诉讼费736元,已支付69510元,原告候某某还应退付被告王某某57712.9元;上述一、二项中应支付款项经品抵,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候某某198980.69元,支付被告王某某577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韶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最高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