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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江泽兵,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发回重审的盐检刑诉字(201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两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0日下午17时许,盐亭县石牛庙乡水灌西河村2组村民李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在距李某某家不到百米远的竹林坪处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何某某将李某某衣领封住并用随身携带的割镰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李某某之母敬某某在听到口角后出门查看情况,在看到何某某手拿镰刀并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时欲加阻止,被何某某用镰刀将其左脸砍伤。经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敬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看见同组村民何某某甲在盐亭县石牛庙乡西河村2组书房嘴坡上砍树,何某某认为该坡属于自己所有,遂提着一把木炳的斧头将何某某甲左手臂砍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甲左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对伤害行为表示不予认可。其辩护人辩称:第一、都是因为琐事发生的伤害行为,并不是事先有意而为。第二、家庭比较困难,赔不出来。第三、虽然他当庭不认罪,主要是他的精神有点混乱。第四、因为他文化少,偏执,再加之性格问题。综上所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何某某与邻居李某某两家为林地归属一直存有纠纷。2013年11月20日下午5点左右,李某某到离自己家大约有4、5百米远的村道路边坡上(两家争执之柴坡)捡干柴时,被何某某看见,于是何某某就提着一把镰刀前来与李某某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李某某边吵边往家里走,当走到离家一百米左右的竹林坪的地方,何某某从后面上来用左手抓住李某某的领口,右手拿着镰刀相威胁,李某某的母亲敬某某听见他们的吵闹声赶来,见何某某手拿镰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时,欲想将其分开,便用随身携带用来杵路的棒打何某某的手,何某某松开李某某后,用镰刀将敬某某的左脸砍伤。经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敬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无精神病;对其2013年11月20日的伤人行为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敬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盐亭县石牛庙乡卫生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5160.78元。事后何某某的兄长何某某已分三次付清了敬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2、2015年1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受害人何某某甲带上一把斧头和一把木头的单人手锯(盐亭县石牛庙乡西河村2组人)上山砍树准备用来修猪圈,刚砍下第一根树时,被告人何某某就提着一把木柄的斧头上前质问何某某甲为什么要砍他坡上的树,何某某甲称该坡为何某某丙所有,何某某没说话就离开了,过了一会何某某又来到盐亭县石牛庙乡西河村2组书房嘴坡上放牛。12点左右当何某某甲把砍下的树锯成三段扛到麦地边扔下叉腰休息时,何某某乘何某某甲不备用斧头将何某某甲左手臂砍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甲左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神经损伤后遗症左手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无精神病;对其2015年1月6日的伤人行为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何某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45376.51元。何某某已支付医疗费81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次分别用镰刀、斧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在陈述如何伤害他人身体时避重就轻,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没有丝毫悔罪之意,并且拒不认罪,应对其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杜小林审 判 员  甘永洪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