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艳蓉与张某、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蓉,张某,展某,展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俭飞、刘中林,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展某。原审被告展建国。上诉人王艳蓉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展某、展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艳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俭飞、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展某、展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展某向王艳蓉及王艳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业务需要,借到王艳蓉、王艳靖人民币60万元整,月利率2.5%,借期三个月归还,展建国签名担保。至今展某、展建国未还款。一审法院另查明:起诉前王艳蓉已付清王艳靖的出借款项份额。展某、张某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1日生一子,2014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展某、展建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王艳蓉与展某、展建国间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展某向王艳蓉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展建国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承诺担保直至本息还清,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展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张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审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贷款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人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展某籍口生产经营之需向王艳蓉借款,发生于张某分娩期间,所得款项直接由展建国收取,张某知情的可能性不大。同时展某多次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王艳蓉对此应有善良的注意义务,其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与情理相悖。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到,展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展某、展建国目前均下落不明,对于张某提出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予以采信。当事人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率,但该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艳蓉借款6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展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艳蓉要求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20元,由展某、展建国承担。上诉人王艳蓉上诉认为: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展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展某以自然人身份向上诉人的借款,既用于家庭生活亦用于家庭经营。涉案借款时被上诉人张某到展某山西长治经营地生小孩,可以证明张某有与展某共同举债的合意。3、展某因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借款本金60万元,合乎情理,并非如一审法院所判定的“超出日常生活之需”。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我与展某均属再婚,婚姻存续期间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24日,涉案借款发生在我分娩期间,且款项是汇到展建国银行卡上,我对借款毫不知情。2、展某在涉案借款前后涉及6起民间借贷案件,未还借款本金已高达70多万元,上诉人所借款项60万元,约定利率2.5%,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上诉人对此应有善良注意义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手机信息抄录件一份以及由展某2014年6月14日书写的还款计划及保证书一份上有“如果不算数听凭王艳蓉处理或者找我爱人处理要款,一切后果由我负担。”用以证明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与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某质证称,泰靖生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明知展某涉及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但在庭审中只提起0087号案件是想误导法官,因为展某涉及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只有0087号案件将我列为被告,该案件的代理人与本案的代理人均是刘中林;手机信息抄录件真实性、完整性无法证明,即使信息内容真实,也是展某的个人说法与本人无关;2014年6月14日我已经不是展某的爱人,我们于2014年3月24日离婚,该还款计划及保证也与本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了靖江市人民法院生祠法庭审理的涉及展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一览表,显示在本案起诉前展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有5起,另有(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087号案件一起被告为展建浜与张某,用于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展某涉及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60万元借款一样,被上诉人均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提交靖江市人民法院有关(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087号案件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就0087号案件提起申诉,靖江法院已经受理。上诉人质证称,展某涉及到的6起民间借贷案件是事实,但前5起没有起诉被上诉人这是原告诉讼的权利,第6起案件将被上诉人与展某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原告自由行使诉权的体现;被上诉人提交的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存在申请再审的情况,案件仅是处于再审审查阶段,没有推翻原判决。因上诉人提交的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087号案件当事人以及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手机信息抄录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还款计划及保证书一样均是展某个人所述,2014年6月被上诉人已和展建浜离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靖江市人民法院生祠法庭审理的涉及展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一览表,因真实性上诉人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靖江市人民法院有关(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087号案件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展某是邻居;被上诉人张某系靖江市新桥镇太和中心卫生院职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如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张某和展某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判断标准。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张某与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展某长期在外,双方已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存续不足3年,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更短,且上诉人是将涉案款项60万元打给原审被告展建国,故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张某和展某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上诉人王艳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惠平审判员 王小新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