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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聂××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59号原告聂××。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香(原告之母),友谊罐头食品厂退休职工。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民(被告之母),第三铝品厂退休职工。原告聂××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王金香,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薛红梅、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加之被告生育能力存在问题,导致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良好,同时原告所称被告不能怀孕与事实不符,被告生理上没有任何问题,能正常怀孕,双方感情上无任何导致离婚的因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分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一经缔结,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在产生矛盾时应当积极沟通,理性解决。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如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的态度共同解决矛盾,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另,原告主张离婚事由并不充分,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继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