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执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庞静与原欣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静,原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365-1号申请执行人庞静,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原欣,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少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原欣存款、收入1750元(本金1600元、执行费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二、被执行人原欣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被执行人原欣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钊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