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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与黄宝山、赵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黄宝山,赵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刚。委托代理人楚晓玲。被告黄宝山。被告赵玉春。原告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宝山、赵玉春买卖混凝土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山、赵玉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大牟家污水处理厂工程供应混凝土。2013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35元,遂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赵玉春系被告黄宝山之妻,且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款76335元及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书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春系被告黄宝山之妻。2013年8月2号,被告黄宝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鸿盛商砼款柒万陆仟叁佰叁拾伍元正,(76335.00元),大牟家污水处理厂,黄宝山,”该欠条未加盖大牟家污水处理厂的公章。“大牟家污水处理厂”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宝山出具的欠条一份、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宝山出具的欠条一份,上面虽有“大牟家污水处理厂”字样,但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亦未加盖公章,原告主张系与黄宝山之间买卖混凝土所欠,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笔货款,被告黄宝山理应付清,并承担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和违约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春作为被告黄宝山的妻子,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共同偿付,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山、赵玉春偿付原告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货款76335元;二、被告黄宝山、赵玉春承担原告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6335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两项,被告黄宝山、赵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密鸿盛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黄宝山、赵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初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