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武汉大慧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慧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曹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84号原告武汉大慧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广场A栋1507室。法定代表人陈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晏准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莎。委托代理人李明照(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大慧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本院依法更换了本案审判人员,由审判员丁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大慧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慧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芳及委托代理人晏准明,被告曹莎及委托代理人李明照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将届满,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院长批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慧堂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曹莎应聘入职我公司工作,所属部门为财务部。2015年3月19日,曹莎通过邮寄的方式,主动申请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其后再未返岗办理交接工作。同年4月30日,曹莎向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11日,我公司收到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一次性向曹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我公司2014年5月与曹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已经在劳动局备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且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因曹莎属于主动离职,依法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损失。现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须向曹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2、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3、无须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73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莎承担。被告曹莎辩称:我在大慧堂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从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曹莎应聘入职大慧堂公司工作,所属部门为财务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慧堂公司为曹莎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大慧堂公司在为曹莎办理社保时,向社保部门提交了一份大慧堂公司与曹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非曹莎本人签名,系他人代签。2015年3月19日曹莎离职。曹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5年4月30日,曹莎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大慧堂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失业保险损失2730元。2015年7月6日,该委以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慧堂向曹莎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驳回了曹莎其他仲裁请求。大慧堂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大慧堂公司放弃了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社保办理资料、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社保缴费明细、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大慧堂公司审理中提交了一份2014年2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非曹莎本人所签,系他人代签,且合同中关于工资等重要条款的约定也与事实不符,大慧堂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曹莎予以了追认,因此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大慧堂公司依法应支付曹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争议发生时起算,即2015年3月19日,未超过仲裁时效,大慧堂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曹莎申请仲裁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等事项,双方均认可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大慧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曹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大慧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大慧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洲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