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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仇某、鲁学成等与严培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鲁学成,王仲美,严培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76号原告仇某。原告仇洪军暨原告仇某法定代理人(系鲁银敏丈夫)。原告鲁学成(系鲁银敏父亲),居民。原告王仲美(系鲁银敏母亲),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培兵,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长青路**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仇洪军、仇某、鲁学成、王仲美诉被告严培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洪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庆尧,被告严培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8时30分,被告严培兵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货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65k+680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鲁银敏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苏H×××××号小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将苏G×××××号摩托车刮倒,造成鲁银敏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培兵驾车逃逸。鲁银敏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严培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四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现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严培兵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严培兵系肇事后逃逸,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严培兵负责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方保留向被告严培兵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严培兵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货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65k+680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鲁银敏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苏H×××××号小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将苏G×××××号二轮摩托车刮倒,造成鲁银敏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培兵驾车逃逸。鲁银敏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该事故经灌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培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银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费收据13600元,提供灌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收据四张,金额为3401.94元。原告还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证实事故发生后除去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份额,原告与被告严培兵达成协议,由被告严培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万元。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原告另行诉讼主张等内容。另查明,苏H×××××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死者鲁银敏系1981年5月25日出生,为本县新安镇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近亲属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门诊及住院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严培兵系肇事逃逸,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灌南县人民医院发生的抢救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及预收费票据,其实际医疗费损失已超1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赔偿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所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内伤残险项下11万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仇洪军、仇某、鲁学成、王仲美损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严培兵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严培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四原告(已兑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