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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西鑫利通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西鑫利通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四辈,王信芳,焦建平,王建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3095号原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6XXXX。法定代表人吕晋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志茹,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晋林,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上庄街南寨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7253XXXX。法定代表人李西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国,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鑫利通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下兰村,组织机构代码:59298XXXX。法定代表人王信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强,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辈,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身份证号:。被告王信芳,男,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山西鑫利通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梁剑杰,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建平,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王建花,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泰公司)与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公司)、山西鑫利通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通公司)、李四辈、王信芳、焦建平、王建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庭选、张拉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志茹���吕晋林,被告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国,被告鑫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李冰强,被告王信芳的委托代理人梁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辈、焦建平、王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利发公司同晋商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行签订了(0514)晋银借字(2014)第050号流动资金贷款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利发公司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当日与该银行签署了(0514)晋银保字(2014)第050号《保证合同》,约定就���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该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2日,被告利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承诺被告利发公司的全体股东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为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信芳作为被告利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和被告利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广利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焦建平、王建花分别给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书》,承诺以个人所有资产为被告利发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直至主合同完全履行完毕,本息等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底,被告利发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李广利突然去世,导致公司运营中断,资金困难,银行还款付息逾期,2015年6月29日,该银行向原告下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通知该3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7月6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被告利发公司、被告李四辈和原告在内的五被告连带清偿该笔借款,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鑫利通公司系被告利发公司的关联公司,两公司一起对外进行关联交易。被告李四辈是李广利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8月5日,原告接受了被告利发公司的个人债权人苏治本的400万元、以及债权人刘丽萍的70万元债权,由原告一并向各被告主张债权。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利发公司、鑫利通公司、李四辈、王信芳、焦建平、王建花连带支付原告所担保的债权人民币300万元及银行所有利息、罚息等,以及自原告受到实际经济损失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利发公司、鑫利通公司、李四辈连带支付原告受让债权人苏治本的债权人民币400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利发公司、鑫利通公司、李四辈连带支付原告受让债权人刘丽萍的债权人民币70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我公司同意偿还,但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经济能力偿还债务。被告鑫利通公司是我公司的关联公司,经营期间资金共享,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其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鑫利通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诉讼中主张。第二、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才履行了保证责任,但原告是2015年8月10日提起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追偿权,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第三、鑫利通公司与被告利发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让的47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两套临时借款收据、债权转让证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声明,没有提供打款凭证、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诉讼中主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300万元应于2015年9月8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另行起诉;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项下受让的47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信芳辩称,第一、利发公司2014年7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效力及于全体股东。该决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公司及全体股东对原告提供担保责任行为的确认和安慰,不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反担保行为。该决议形成时,利发公司尚未与晋商银行发生借贷关系,从该决议表述内容来看,系利发公司对原告愿意为该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一事予以确认,是为了使原告在事实和法律上履行担保手续,而做出的一种安慰性承诺。根据”保证不能推定”的担保法基本原则,该决议内容应当认定为利发公司及全体股东愿意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不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假定该决议构成反担保,在其形成时,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等合同��款均未确定,且原告是否会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方式以及期限等保证合同必要条款更无法明确,同时该决议内容不符合最高额保证的形式和内容,亦不能认定为最高额保证,故该决议所述的”借款”与原告起诉要求承担的保证合同责任无关。另外该决议形成当日,原告要求被告焦建平、王建花以书面反担保书的形式提供反担保,这说明原告明知该决议内容并非是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王信芳从在决议上签字到实际的行动上,从未有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其签署的决议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第二、假定该决议构成反担保,本案应当追加李广利的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在李广利遗产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应当追加利发公司股东施龙胜、刘秀英、李西动为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第���、原告诉请要求鑫利通对苏治本、刘丽萍债权转让一事承担还款义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分属保证合同纠纷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案由,且其主张承担责任的义务人为不同法律关系指向的不连带的不同主体,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两个法律关系也非主从关系,适用的法律和归责原则各不相同,不应在一个诉讼中审理。第四、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将款项归还给晋商银行,从立案角度来看,应该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信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四辈、焦建平、王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利发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经营范围是废旧金属材料的购销、串换;金属材料的加工。被告鑫利通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经营范围是废旧金属的回收、销售、串换,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王信芳。李广利系被告利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信芳是该公司的股东。2014年7月22日,被告利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利发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原告给利发公司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路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如利发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发公司全体股东愿意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利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李广利与被告王信芳作为利发公司的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利发公司公章。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债务人利发公司、反担保人被告焦建平、王建花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利发公司向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为其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担保,现债务人被告利发公司、反担保人被告焦建平、王建花自愿就原告提供的连带担保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利发公司与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基于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被告利发公司、焦建平、王建花对原告的担保债权(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及实现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被告利发公司同意向原告交纳45万元作为保证金,在担保期结束后,如未发生风险,原告将保证金全额退还被告利发公司。被告焦建平、王建花自愿作为连带不可撤销反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利发公司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利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扣除,并对其提供的反担保提前追偿。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反担保协议书》的同时,被告焦建平、王建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再次确认愿为被告利发公司向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借款300万元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反担保。2014年9月9日,被告利发公司与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514)晋银借字(2014)第050号流动资金贷款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利发公司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为止,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第四条第8至11项所列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于当日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路支行签署了(0514)晋银保字(2014)第050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该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合同后,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向被告利发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2014年11月,被告利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广利去世。2015年7月20日,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因被告利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利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271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自愿向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被告利发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按照(0514)晋银借字(2014)第050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及律师费5万元;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代偿扣款凭证,原告有权向利发公司追偿;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诉讼费减半收取15499元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按照约定支付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共计3153499元。庭审中,原告出示案外人苏治本、刘丽萍各自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内容为苏治本���刘丽萍将对被告利发公司享有的400万元、7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另提供被告利发公司向上述两人出具的借据以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声明。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凭证有:苏治本债权为山西远鑫宏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治本)的转账回单及存根,时间为2008年至2013年,金额共计400万元,其中2008年、2009年若干笔收款人为太原市顺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转账收款人系被告利发公司;刘丽萍债权为周润德向李广利转账付款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金额681069元。周润德出庭作证,称刘丽萍通过其向利发公司出借款项,现仍有70万元未偿还。被告利发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鑫利通公司、王信芳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李广利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曹西珍、儿子被告李四辈及李宝顺。案件审理过程中,曹西珍、李宝顺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对李广利遗产的继承。再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利发公司与鑫利通公司系关联公司,一起对外进行关联交易,故被告鑫利通公司应当对利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发公司对原告的意见予以认可。被告鑫利通公司、王信芳认可鑫利通公司是利发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关联关系仅限于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内,其对原告主张的案外人苏治本、刘丽萍的债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出具一份由原告、苏治本、刘丽萍作为委托人,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作为受委托人于2015年8月5日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委托人与利发公司等6债务人之间本金为770万元的借款纠纷,现委托人特委托乙方担任该借款纠纷案件诉讼阶段的代理人。次日,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出具一张收据,记载收到原告部分代理费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书、(2015)小民初字第02716号民事调解书、晋商银行扣款客户回单、鑫利通公司章程修正案、鑫利通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汽车衡检斤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被告鑫利通公司、王信芳对原告起诉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利发公司向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借款300万元,原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利发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偿还本息并赔偿损失,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另依据案外人苏治本、刘丽萍的债权转让声明,向被告主张债权共计470万元,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上述原告基于保证合同主张追偿权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涉及的相关事实毫不相干,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当在一案中合并审理,鉴于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转让债权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原告可另案诉讼。关于焦点二,经查明被告鑫利通公司与被告利发公司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应当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鑫利通公司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信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利发公司在与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王信芳作为利发公司的股东为促成原告在上述借款中提供担保,自愿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信芳的意思表示真实,在原告与晋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后,被告王信芳提供的反担保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王信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广利同样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因此其去世后,应当由李广利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四辈在李广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广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对李广利的遗产继承权,故本院对李广利的其他继承人不予追加为被告。另被告焦建平、王建花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书合法有效,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利发公司偿还代偿款项3153499元,并要求被告鑫利通公司、李四辈、王信芳、焦建平、王建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另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与被告利发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时收取被告利发公司的保证金45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利发公司未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款项,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予以扣除,此款项应当认定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故原告另行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无合同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3153499元。二、被告山西鑫利通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信芳、焦建平、王建花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四辈在李广利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0730元,收取26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1020元,由被告山西利发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西鑫利通废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四辈、王信芳、焦建平、王建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梁庭选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