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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更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邓亚飞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亚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更88号罪犯邓亚飞。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2000元)。被告人邓亚飞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邓亚飞撤回上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亚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邓亚飞报请减刑四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84.2分。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亚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亚飞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瞿晨超审 判 员 陈其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