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秋霞与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霞,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吴秋霞,女,汉族,聊城市宏润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保海,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丽,女,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8号。代表人董国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秋霞诉被告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守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保海,被告李丽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丽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顺灯具一条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聊市区公交认字(2015)第003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济南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部分医疗费用,并给原告造成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综上,要求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丽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营养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348.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辩称:一、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共计40958.1元,并办理了结算及出院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项。被告济南人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答辩人只能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承担医疗费用,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医保审核,按审核以后的数额进行赔偿,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要有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二、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诉讼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丽驾驶鲁P×××××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顺灯具一条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聊市区公交认字(2015)第003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脊柱关节病、子宫肌瘤术后。住院7天后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颈部剧烈活动,避免久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09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斌及其儿媳徐春丽护理,原告称张斌系聊城市润源水城保护与改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徐春丽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持有异议。原告系聊城市宏润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并提交了工资表以及聊城市宏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扣发工资证明,本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70元,支出车辆定损费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50元,施救费50元,营养费394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秋霞的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鲁P×××××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丽,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0958.10元全部由被告李丽垫付。该车在济南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扣发证明、交通费单据、原告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扣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秋霞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吴秋霞无责任、李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李丽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50元,与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吻合,酌定2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病历出院医嘱明确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久坐”,对于原告补充营养所需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394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酌定5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对原告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徐春丽系个体工商户,护理人员张斌的月工资为3450元,故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计算。被告济南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只能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医保审核,按审核以后的数额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约定实际上是一种隐形的免责条款,被告济南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针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医疗费409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4219.18元[(29222元/年÷365天×7天×80%×2人)﹢29222元/年÷365天×(90天﹣7天)×50%],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570元,车损鉴定费60元,施救费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7367.28元;由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219.18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570元,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34839.18元。由被告济南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58.10元(40958.1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31668.10元。不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丽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6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秋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34839.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秋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668.10元。三、被告李丽赔偿原告吴秋霞车损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860元。四、原告吴秋霞返还被告李丽垫付医疗费40958.10元。五、驳回原告吴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李丽承担620元,原告吴秋霞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守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