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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戴广成与陈维元、彭乐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元,戴广成,彭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广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乐平。上诉人陈维元因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5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戴广成提交的证据显示,戴广成的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县,自2009年3月起在昆山市办理了居住登记,自2012年4月起登记的居住地均为昆山市玉山镇。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彭乐平向戴广成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实质为双方对案件管辖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作为出借人的戴广成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戴广成的户籍地虽是江苏省阜宁县,但其自2009年起一直在昆山居住,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昆山市为其住所地。按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陈维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维元负担。上诉人陈维元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昆山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借款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戴广成的户籍所在地虽然是阜宁县,但其从2009年起一直在昆山市居住,故昆山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争议的解决,向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当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