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雒某甲诉赵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38号原告雒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眉县首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雒某乙,系雒某甲之父。被告赵某甲,男。原告雒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某乙、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某甲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15日在岐山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2日生一子赵某乙。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不够关心,婚初俩人就经常闹矛盾,被告一直站在自己父母的立场上。原告父母一直对被告疼爱有加,可被告对原告娘家父母没有孝心,在原告娘家盖房大忙中,被告一直没有帮忙,还忙中添乱,架楼板当中催促原告父亲去接被告而导致原告父亲意外出车祸。婚后,原告由父母资助去宝鸡美妆技术学校学习技艺,学习半年时间,被告就在晚上十一点去学校闹事,堵校门,使原告心惊胆战。被告不思进取,无所事事,为使被告有事干,原告娘家和被告家共同出资给被告买了一辆面包车,可是被告仍然不好好经营,并在2015年7月和原告发生口角后,扔掉原告的相框和其他照片,骂着让原告离开被告家。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从被告家出来。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使原告感受到婚姻带来的痛苦而无法适从。现原告状诉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婚初俩人感情还可以,孩子出生以后,俩人因孩子的事情发生口角是事实。2015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被告联系不上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人在何处。原告从家里走的时候,被告正在上班,也没有发生打架,不知道原告为何出走。因原告两个月没有回家,2015年7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要离婚,被告生气之下就将相框砸了。原告娘家盖房时,原告父亲接被告时出车祸是事实,但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认为俩人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日生一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自孩子出生后,夫妻俩人曾因孩子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在宝鸡上学期间,俩人曾发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和谐家庭关系的基石。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自愿登记结婚,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了解。现双方共同生活几年,且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孩子及琐事发生过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不足。现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雒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雒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