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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国山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35号原告:王国山,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琴,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山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源建筑公司)、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林、被告西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刘琴、被告兵团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山诉称:2011年,兵团建工集团承接了甘肃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编号SG-GXFJ-3)后,将工程交由与其相关联的西源建筑公司承建。西源建筑公司接手后,建工集团即聘任西源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吴利为该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同年5月31日西源建筑公司与王国山签署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西源建筑公司签章,吴利签名,交由王国山承包施工建设,王国山依约向建工集团缴纳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实际王国山早于4月5日已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合同工造价:18653158元(暂列金200万)按清单报价,增加工程一并结算,王国山按工程结算价的1.55%向建工集团缴纳费用;按工程结算的3%向西源建筑公司缴纳费用,并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至2012年7月底竣工至8月下旬向西源建筑公司交工后,管理人员撤出。经王国山核算,其施工范围合计工程总造价为35533917.79元(以最终实际对账为准),从项目部账户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7666912.43元(以最终实际对账为准)。尚有7867005.36元(以最终实际对账为准)工程款,西源建筑公司没有支付给王国山。此项工程王国山于2012年8月底交付给西源建筑公司,西源建筑公司应于2012年11月31日向给王国山支付上述工程款,其一直未付,应当支付,并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6.57%向王国山支付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利息1550586.76元(实际应支付至其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据西源建筑公司、兵团建工集团的代理人称,王国山实际施工的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房建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报告,尚有工程尾款没有支付,事实上此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已使用三年有余,故请远大公司尽快对施工人提交的该工程的决算报告予以确认,并尽快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西源建筑公司、兵团建工集团共同支付王国山工程款7867005.36元;2、西源建筑公司、兵团建工集团共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550586.76元人民币(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实际应该款清息止);3、西源建筑公司、兵团建工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西源建筑公司答辩称:虽然王国山和西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但王国山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施工队伍不完备,技术力量不够,工期严重滞后,质量存在问题,所以业主方多次给我方致函,要求清除王国山,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我公司责令其离场,之后的工程都是我公司自行组织力量进行完成,和王国山无关。王国山主张的工程款除了合同内价款外,还增加了很大一部分,增加部分王国山也没有进行施工,所以不能算在王国山施工范围内。我公司曾多次要求王国山来结算,但王国山不同意,我公司也没有收到王国山的决算文件,故我公司单方结算王国山的工程造价为12249553.59元,而从我公司项目上支付王国山的款项已经达到2000多万,远远超过了应付金额,故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向王国山支付利息的问题。综上,王国山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国山的诉讼请求。被告兵团建工集团答辩称:王国山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和远大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王国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甘肃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兵团建工集团签订《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如下:鉴于业主为修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房建工程并接受了承包人对该项工程GXFJ3合同段的投标书,现由远大公司和兵团建工集团于2011年4月20日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如下:1.GXFJ3合同段主要工程内容:柳园收费站、收费管理所及治超站、大泉东停车区,建筑面积4474m2、收费大棚1处。......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陆拾伍万叁仟壹佰伍拾捌(20653158元)(含暂列金额200万元)。二、2011年5月31日,西源建筑公司与王国山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如下:西源建筑公司与项目负责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内部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签订分包工程项目责任书。工程名称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房建工程,工程地点甘肃省柳园,结构类型土建,建筑面积4474平方米,施工工期执行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编号SG-GXFJ-3),合同造价20653158元(含预留金200万元),承包人按工程结算价的4.55%向公司费用,其中包括:合同管理费0.4%、企业管理费3.5%、劳务工工伤保险0.25%(缴建工师社保局)、安全基金和质量基金合计0.4%(此两项基金不退还,公司用于安全与质量管理和奖励),上述费用未含税金。经营责任人自签订本责任书后7个工作日内以现金的形式向公司缴纳分工工程保证金,金额为20万元。分包工程保证金的返还:经营责任人完成本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各项任务指标,劳务工工资全部结算清理完毕,对内外无欠款,经公司审计部门审定后退还分包工程保证金。西源建筑公司委派三名重要岗位管理人员,工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人应全部承担、履行业主发包合同(合同编号SG-GXFJ-3)及补充协议中承包方的责任方的责任和义务,具体条款按主合同内容。王国山签订责任书后,组织施工队伍,进入施工现场实际施工。2012年6月9日,王国山向西源建筑公司交付2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2年9月,王国山的施工工作结束,施工队伍退出现场,2012年10月底房建工程交付使用。三、2014年6月16日,西源建筑公司与王国山签订《协议书》,约定:就连霍高速公路甘肃瓜州至星星峡段房建工程,因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承包项目范围在实际施工中发生变化,目前双方就工程结算向关事宜存在争议,为此,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王国山完成工作量无争议部分:1配电及车库(土建)、2锅炉房(土建)、3水泵房(土建)、4收费站(土建)、5监控楼(土建)、6超线站执法楼(土建)、7超线站机械库配电室(土建)、8围墙道路工程和地坪(土建)、9收费站化粪池2个(土建)、10供暖管网(土建)、11消防水池(土建)。(二)关于西源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部分:1水、电、暖、消防、2钢结构大棚和施工安装、3化粪池设备、4锅炉设备、5收费岛房、6厕所2个、7室外管网安装。对于以上西源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部分,王国山存在争议。四、2014年11月6日,西源建筑公司与王国山在乌鲁木齐市红山路签西源建筑公司办公楼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西源建筑公司与王国山就结算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双方一致同意由王国山作为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西源建筑公司退还王国山保证金20万元,如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查,2014年11月7日兵团建工集团将工程保证金20万元退还王国山。五、本案王国山先在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王国山与西源建筑公司对人民法院管辖地点约定为乌鲁木齐市,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在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期间,经王国山申请,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中国建设银行酒泉瓜州支行调取了“兵团建工集团三标项目部”账户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账户明细,该账户由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共计汇入工程款2907万元,至2013年6月21日,剩余1957.33元。六、本院审理期间,王国山申请本院到甘肃省兰州市远大公司调查涉案工程的相关问题,本院到远大公司调取了相关文件:(一)甘肃省公路管理局甘公建(2012)204号《关于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追加费用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核准远大公司工程设计变更追加费用64762568元(涉及本案三标段的金额为3593688.61元)。该费用从招标节余中列支,并列入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决算中;(二)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文甘交建(2013)45号《关于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批较大、重大设计变更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核定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批较大、重大设计变更增加费用65136152.01(涉及本案三标段的金额为9642504.45元)。本院就上述证据在开庭时告知三方当事人,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西源建筑公司、兵团建工集团、王国山进行对账,西源建筑公司、兵团建工集团与王国山对于对方提供的财务凭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在2016年1月7日的法庭审理时,双方认可西源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06万元,王国山称在之前的法庭审理中主张的已收工程款2766万元是加上管理费和税金的数额,但目前管理费和税金还未发生扣减,兵团建工集团亦认可目前管理费和税金还未发生扣减。远大公司已经向兵团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即31160695.35元,现剩余2.5%的质量保证金728386.1元未支付。远大公司至2015年11月已经支付兵团建工集团31160695.35元。八、西源建筑公司、兵团建工集团在庭审时均自认西源建筑公司受兵团建工集团的委托实施履行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王国山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九、王国山在本案起诉时以远大公司为被告向其张权利,但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远大公司的起诉,本院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建设银行酒泉瓜州支行明细单、甘肃省公路管理局甘公建(2012)204号文件、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文甘交建(2013)45号文件、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远大公司与兵团建工集团签订《瓜州至星星峡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远大公司与兵团建工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王国山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西源建筑公司与王国山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包含有西源建筑公司向王国山分包工程的内容,西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国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西源建筑公司与王国山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西源建筑公司与兵团建工集团均自认西源建筑公司是受兵团建工集团的委托而实施发包工程,故西源建筑公司与兵团建工集团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国山与西源建筑公司、兵团建工集团、远大公司主要的争议是工程结算问题,在确定西源建筑公司、兵团建工集团、远大公司是否欠付王国山工程款的问题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王国山与西源建筑公司、兵团建工集团、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且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确定当事人的工程结算数额时,不仅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签署了结算文件,还要结合本案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状况、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前的对结算问题的磋商过程、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因素来确定工程结算数额。就本案而言,结合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建设银行酒泉瓜州支行调取的“兵团建工集团三标项目部”账户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账户明细,以及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对账的情况综合反映,西源建筑公司在使用“兵团建工集团三标项目部”账户过程中,使用资金去向与西源建筑公司的财务凭证有诸多不能一一对应的资金,例如,账户明细中有40多笔的支出项目是“备用金”,但备用金不能一一对应到财务凭证中,转入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渡户的400余万元没有财务凭证,总体来看,财务做账混乱不清。不能证明“备用金”以及批量代付业务资金是支付了工程款或购买材料。根据王国山与西源建筑公司的约定:“责任人应全部承担、履行业主发包合同(合同编号SG-GXFJ-3)及补充协议中承包方的责任方的责任和义务,具体条款按主合同内容”反映,王国山与西源建筑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参照主合同即兵团建工集团与远大公司的结算来确定的,兵团建工集团与远大公司虽然没有签署正式的结算文件,但是西源建筑公司、兵团建工集团、王国山均认可远大公司的付款以及远大公司的工程量审核工作已经基本结束这一事实,根据交易习惯,承包方兵团建工集团通常需参照发包方远大公司的审核结果,该审核结果通常就是兵团建工集团与远大公司的结算依据,发包方远大公司的审核工作的结束,意味着确定兵团建工集团与远大公司的结算工作已经基本结束,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8653158元(合同金额不含暂例金)+13236193.06元(两次增加工程量金额)=31889351.06元。根据法庭审理笔录,王国山、西源建筑公司认可的西源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06万元中,亦包含了西源建筑公司另行向他人给付的工程款,故应当以兵团建工集团收取的工程款即31160695.35元为基数,并且减去已付工程款2406万元、扣除王国山应负担的管理费,得出欠付工程款数额。由于西源建筑公司与兵团建工集团是委托代理关系,兵团建工集团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西源建筑公司系代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兵团建工集团欠付王国山工程款数额为:5682883.71元(31160695.35元×4.55%-24060000元=5682883.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国山工程款5682883.71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国山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5682883.71元及欠款利息,兵团建工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493.14元,由王国山负担18210.41元,由兵团建工集团负担6028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李健人民陪审员王彦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