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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静与刘烜、王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刘烜,王国彬,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孙静,女,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烜,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王国彬,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烜之夫。委托代理人刘烜,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北门街一中前小区**号楼*栋*单元***室,系被告王国彬之妻,身份证号1309031973********。被告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3390756。负责人刘烜,该公司经理。原告孙静诉被告刘烜、王国彬、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永建,被告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烜代表公司与自己并做为被告王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被告刘烜与被告王国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烜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8月15日算起到2016年2月14日止,利息按半年利率5%计算。同时约定:可提前归还借款,利随本清。此笔借款由河北和蕴投资有限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几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借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900000元的本金提出异议,希望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提出质疑,因为原告在借款未到期就强行索要借款,应按活期利息计算。三个被告中,我们认同一个被告,被告王国彬虽与刘烜是夫妻关系,但被告王国彬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情,此笔借款用于河北和蕴投资有限有限公司运营,河北和蕴投资有限有限公司只有刘烜一名股东,法人代表是刘烜,所以借款应由刘烜一人承担,其他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从未以各种理由推脱,多次与原告协商积极解决问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原告孙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00元,利息半年按5%计算,同时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支付还款,利率随本金付清,另该证据也证明该借款行为是由河北和蕴公司担保。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刘烜于王国彬是夫妻关系。3、孙艳萍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借给被告刘烜50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到期,因对方称目前资金困难,不具备偿还能力,至今未收到刘烜的还款,证明本案被告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不认可,我公司会计核实是860000元。对证2没有异议,被告王国彬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婚姻生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不应让被告王国彬承担偿还责任。对证3不认可,我公司在运河区法院有其他案子当原告,所以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烜与王国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烜系被告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孙静与被告刘烜于2014年初即经常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烜多次向原告孙静借款,共计本金860000元。在该部分本金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刘烜于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孙静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孙静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15日算起,到2016年2月14日止;按半年利率5%计算,可提前归还借款,利随本清。此笔借款由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并附带连带偿还责任”。借据下方有借款人刘烜的签字及担保人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此借款协议签订后,借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孙静要求并被告刘烜提前还款未果,故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烜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协议的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系借款前原告分批支付给被告刘烜的,原告孙静主张为2014年初至2015年8月15日之前借给被告刘烜的本金共计为860000元及之前所欠利息40000元。被告刘烜主张原告分批支付其本金860000元。因原告孙静未能就其主张的900000元本金中的40000元系利息转化而来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该款已支付给被告刘烜举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刘烜庭审中认可的860000元本金予以认可。对原告孙静主张的40000元本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孙静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烜主张借款并未到期不同意偿还借款,因其与原告孙静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原告孙静起诉时虽未到还款期限,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还款期限已到,故被告刘烜仍应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即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原告孙静与被告刘烜约定的半年利率5%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标准,故被告刘烜支付利息的标准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对被告刘烜辩称原告提前追要借款应按活期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刘烜与王国彬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烜主张该款系公司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刘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烜的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烜、王国彬偿还原告孙静借款9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半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和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静承担800元,三被告承担1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雯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宫 业 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亚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