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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29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苏云与吕士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苏云,吕士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2992-1号申请执行人胡苏云。被执行人吕士新。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吕士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胡苏云148**.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工、中、农、建、交、江苏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均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已将被执行人吕士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泉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振东执行员  皮 晓执行员  沈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