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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姜成人,房苏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752号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被告: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10层D号。法定代表人:何佰凯。被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B座27楼2718号。法定代表人:郭尧泉。被告:姜成人,男,汉族,1978年2月3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房苏殊,女,汉族,1985年7月28日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本院受理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赛沃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沃德公司)、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商小贷公司)、姜成人、房苏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房苏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人赛沃德公司住所地为青羊区金盾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借款人赛沃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与借款人赛沃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以选择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高新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房苏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房苏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