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51号原告:孙某甲,男,193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阔、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称:我和老伴丁兰英共育有5个子女,现我们单住单吃,孙某乙是长子,其2015年已给过1500元的赡养费。我患脑梗塞期间,向孙某乙要钱治病,孙某乙不给。我现在身患××,生活困难,要求其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并要求增加赡养费标准,请法院判令孙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2015年的赡养费2500元,医疗费6763.09元。孙某乙辩称:每年4000元的赡养费我承担不了,我同意负担我父亲一年的赡养费1500元,2015年已经给过1500元的赡养费了,他有五个子女都应该负担。我父亲生病,我要带他去治病,他不同意,他女儿带他去看病,那医疗费就应该由他女儿承担,如果我带他去看病,我也不要他人负担治疗费。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丁兰英共育有5个子女,孙某乙是长子,2015年孙某乙已给付赡养费1500元。2015年孙某��治病支出医疗费6763.09元。上述事实有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孙某乙已成年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孙某甲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享有要求孙某乙支付赡养费的权利。孙某甲要求孙某乙每年支付4000元赡养费,根据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及孙某甲子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孙某乙每年支付孙某甲赡养费1600元。因2015年孙某乙已支付1500元赡养费,故其尚需支付100元赡养费。孙某甲治病支出6763.09元,孙某乙应承担五分之一即135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孙某甲赡养费1600元,2015年度尚需支付的100元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起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二、被告孙某乙支付原告孙某甲医疗费135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鸿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