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思明、马雪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思明,马雪腾,张英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24号原告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58号1-2015号。法定代表人姜浩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诺、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明。被告马雪腾。被告张英华。原告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诚公司)与被告张思明、马雪腾、张英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明、马雪腾、张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诚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张思明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价格为102000元,首付款22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张思明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苑支行)贷款80000元。被告马雪腾、张英华和原告厚诚公司为张思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思明自2013年10月25日欠款后,经工行西苑支行多次催收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张思明偿还贷款本息19942.99元。被告张思明应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思明偿还原告19942.99元,被告马雪腾、张英华分别对被告张思明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思明、马雪腾、张英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被告张思明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冀A×××××的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向工行西苑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工行西苑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载明,原告为被告张思明向工行西苑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以上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该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该行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还款说明、担保承诺函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西苑支行对被告张思明享有的债权既有被告张思明以购买的车辆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马雪腾、张英华提供的保证,又有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担保和保证,且该行与原告及被告马雪腾、张英华也未约定该行可选择任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故被告马雪腾、张英华应对被告张思明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除应以其提供的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应对被告张思明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张思明向工行西苑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9942.99元,承担了质押担保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张思明追偿,但其并非对被告张思明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马雪腾、张英华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9942.99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思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张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崔孟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