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温金宜与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宜,张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1306号原告:温金宜,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5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温智成,男,汉族,生于1992年12月21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系原告温金宜的儿子。被告:张刚,男,汉族,现住奇台县。原告温金宜与被告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金宜的委托代理人温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温金宜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欠付农资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农资款3360元未付,同年5月1日欠付款1291元,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合计欠款金额为14651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另原告向被告返利2880元,实际被告欠款为6771元。该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771元。被告张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77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资,2013年4月12日和同年的4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3360元和10000元,合计欠款金额为13360元,同年的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欠付款1291元,实际被告欠款总金额为14651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返利288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6771元。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但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对欠款金额6771元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6771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77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温金宜支付欠款6771元。本案一审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