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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45年1月27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委托代理人聂月清,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担任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湘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道县祥霖铺镇方向往XX行驶,当车辆途经道县祥霖铺镇石家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在前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9388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而被告只支付了16703.94元医药费。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2855.6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3、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天数;4、医药费发票9张、医药费发票证明联3张,证明医药费金额;5、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等及鉴定费金额;6、交通费发票37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的票据无时间,故对交通费需结合就医情况酌情考虑。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湘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道县祥霖铺镇方向往XX行驶,当车辆途经道县祥霖铺镇石家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在前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道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1日出院,共计29天,此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一方支付。2015年7月22日原告到道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641.78元。2015年8月25日在道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22.22元。2015年9月7日在道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860.24元。2015年9月11日在道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56.56元。2015年9月16日在道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23.7元。2015年11月2原告在道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费253.14元。2015年9月16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1个月内需2人护理,2至4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6个月,鉴定费为1300元,照相费1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赵某某负担事故10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担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中2015年11月2日因已经做出了鉴定,该费用不予认可,其他共计240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省内)×29天=2900元;三、护理费:69元/天(农业)×150天=10350元;四、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年级较大,去县城医院需人陪同,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五、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确定为5000元;六、司法鉴定费用:1460元;七、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说明伤情较为严重,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10%×10年=10060元;九、误工费:原告已有70岁,参照工作人员的规定应属于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在农村在原告这个年龄一般情况还是要参加劳动的,因此还是存在误工费的,考虑原告劳动能力相对较弱,可酌情考虑10%,误工费可计算至鉴定之日前一天,因此本院确定为779.7元(69元/天×113天×10%);十、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确定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95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34954.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