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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与申屠春升、陈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申屠春升,陈宗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959号原告:台州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智刚。委托代理人:阮金炳。委托代理人:余艳霞。被告:申屠春升。被告:陈宗芳。原告台州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申屠春升、陈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金炳、被告申屠春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凯公司起诉称:被告申屠春升长期向原告中凯公司采购涂料。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申屠春升签订中凯公司涂料销售合同一份,对涂料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申屠春升另授权被告陈��芳为委托人,由其负责订货及收货事宜。2013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宗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12月20日至结算当日,原告共发材料款1002025.2元,被告已付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2025.2元。2013年6月27日,经双方再次结算,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原告共发材料款1608463.9元,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尚欠原告608463.9元。被告陈宗芳在对账单上签字,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08463.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申屠春升答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申屠春升2013年签订的《中凯公司涂料销售合同》,因本人无法至现场参与施工,故委托被告陈宗芳办理项目的订货及收货等事宜,截至2013年5月4日止,被告申屠春升实��收到材料款1002025.2元,货款已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其余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应以被告陈宗芳签字确认的对账凭证为准,被告申屠春升对原告提供的没有陈宗芳签字的对账单不予确认。被告陈宗芳未作答辩。原告中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中凯公司涂料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申屠春升向原告中凯公司购买外墙涂料,双方约定了涂料的单价、被告申屠春升委托被告陈宗芳办理订货、收货等事宜、原告给予被告申屠春升前期400000元的信用额度及合同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事实;二、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七份、对账单三份,证明截至2013年6月27日发货款1608463.9元,被告申屠春升已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8463.9元;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屠春升指定的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00000元发票的事实;四、录音两份、被告陈宗芳的电话费详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智刚的通话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宗芳对原告发送给被告申屠春升的货款数量及总价款进行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申屠春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该证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交货地点在原告工厂,双方结算需出具被告盖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收货单、送货回单等凭证,原告前期垫资发货400000元,但后期付款总共支付了1000000元,已将垫资款支付给原告了。被告申屠春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13年5月28日的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2013年5月4日的两份对账单无异议,对其余六份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2013年6月27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均有异议,提出:其余六份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均未经被告申屠春升的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6月27日的对账单未经被告申屠春升的工作人员对账确认。被告申屠春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编号为09412267、09248110、09248109、09256015、09256004的发票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编号为09256021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申屠春升从未收到过编号为09256021的发票。被告申屠春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对录音中被告陈宗芳声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007中王伟确实曾找过被告申屠春升,但王伟拿过来的单据未经核对数量,所以无法对账,录音内容不属实。被告申屠春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智刚的通话详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被告陈宗芳的电话费详单中国联通葭芷营业厅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屠春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承诺书、花岗岩状涂料喷涂实测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申屠春升的货物存在落沙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承诺书、花岗岩状涂料喷涂实测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因被告申屠春升认为用料超出正常范围,经协商,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申屠春升,承诺由于涂料质量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经济责任,后被告申屠春升将涂料样品送交质量检测后,检测结果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宗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将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陈宗芳,被告陈宗芳既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申屠春升对原告提供的��据一、证据二中2013年5月28日的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2013年5月4日的两份对账单、证据三中编号为09412267、09248110、09248109、09256015、09256004的发票、证据四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智刚的通话详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2013年5月28日的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2013年5月4日的两份对账单、证据三中编号为09412267、09248110、09248109、09256015、09256004的发票、证据四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智刚的通话详单均予以采信。被告申屠春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被告陈宗芳的电话费详单中国联通葭芷营业厅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被告陈宗芳的电话费详单中国联通葭芷营业厅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申屠春升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涂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屠春升提供嵊州剡溪花园2期项目外墙涂料,双方对涂料的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申屠春升授权被告陈宗芳办理本项目的订货及收货事宜,凡由被告陈宗芳签字的订货单均有效。另约定,原告出示的下列任何书面凭证之一(包括但不限于),均表明原告已代为发出相应货款,且被告申屠春升已收到外包装完好的相应货物之事实:1.被告申屠春升盖章或被告申屠春升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收货单、送货回单、被告申屠春升订单传真件;2.原告与货运代理机构、中介机构、托运部等第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代办运输合同,并已将货款交付上述机构托运的凭证;3.原告开具的发票或收据,被告申屠春升收到且在7天内无书面异议的;4.零星货物的客车托运票据及其它合理的书面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13年5月4日的两份对账单、证据三中编号为09412267、09248110、09248109、09256015、09256004的发票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5月4日,被告陈宗芳确认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4日共发货款1002025.2元,共收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2025.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13年5月28日的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被告申屠春升认为该出库单中的货物系原告补发之前结算过货款的货物,原告不予确认,被告申屠春升亦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申屠春升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13年5月28日的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中的货物系被告申屠春升另购货物,并非原告补发的货物。关于2013年5月28日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中货物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K105天然真石漆的单价为4.3元/kg,现原告主张K105天然真石漆按照4.2元/kg计算货款,并未损害被告申屠春升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K103半光乳胶漆的单价按照18元/kg计算,被告申屠春升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院确认K103半光乳胶漆的单价为18元/kg。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5月28日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中货物的价款为127269.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除2013年5月28日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之外的其余六份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被告申屠春升均否认收到货物,该六份出库单亦均未经被告申屠春升的工作人员签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除2013年5月28日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之外的其余六份中凯公司产品出库单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编号为09256021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申屠春升否认收到该份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申屠春升收到该份发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编号为09256021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证明被告申屠春升收到该发票所载明的货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编号为09256021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录音,根据被告陈宗芳在录音中关于“数量反正都给你确认了的,就是说当时后一批为什么不签,每次电话打给王伟,叫他厂里下个决定,人派过来算算看做了多少,当时年底差不多我们4个人坐在那里谈过了,不存在不认可数量”及“我说给你听,你如果跟他谈了,涉及到数量不确定的话,你随时叫我,老板叫我,我肯定给你确认的,钱的事情我不管”等内容,反映出被告陈宗芳同意协助原告对收货数量进行确认,但在录音中并未明确收到原告货物的具体数量,且对货款金额亦未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录音不能反映被告陈宗芳代被告申屠春升收到的货物总量及被告申屠春升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录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屠春升提供的承诺书、花岗岩状涂料喷涂实测记录,本���认为承诺书仅反映出原告承诺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愿意承担经济责任的事实,花岗岩状涂料喷涂实测记录亦仅反映出原告与被告申屠春升对原告提供的涂料进行喷涂实测,并对实测数据进行记录的事实,至于涂料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的情形,被告申屠春升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申屠春升提供的承诺书和花岗岩状涂料喷涂实测记录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申屠春升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0元,该事实系不利于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中凯公司与被告申屠春升签订涂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申屠春升提供嵊州剡溪花园2期项目外墙涂料,并对涂料的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申屠春升授权被告陈宗芳办理本项目的订货及收货事宜,凡由被告陈宗芳签字的订货单均有效。另约定,原告出示的下列任何书面凭证之一(包括但不限于),均表明原告已代为发出相应货款,且被告申屠春升已收到外包装完好的相应货物之事实:1.被告申屠春升盖章或被告申屠春升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收货单、送货回单、被告申屠春升订单传真件;2.原告与货运代理机构、中介机构、托运部等第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代办运输合同,并已将货款交付上述机构托运的凭证;3.原告开具的发票或收据,被告申屠春升收到且在7天内无书面异议的;4.零星货物的客车托运票据及其它合理的书面凭证。2013年5月4日,被告陈宗芳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5月4日,共发材料款1002025.2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再次提供价值127269.4元的涂料给被告申屠春升,被告陈宗芳在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上确认签收���供货后,被告申屠春升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0元,对其余货款129294.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凯公司与被告申屠春升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申屠春升合计发货606438.7元,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原告对除2013年5月28日发送的127269.4元之外的其余价值479169.3元的货物已发送给被告申屠春升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申屠春升收货后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宗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春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9294.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台州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99元,由被告申屠春升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8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